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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雷与王治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雷,王治平,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782号原告:曹雷,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海(原告之父),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治平,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之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A104越。法定代表人:李俊琦,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文,男,干部。原告曹雷与被告王治平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雷诉称,1、判令被告修复二楼厨房地面防水层,停止对原告的伤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厨房设施损失费4000元、清洁雇工费500元、出租收益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住一楼,被告住二楼。原告的厨房上方是被告的厨房。原告的厨房原始设计是独立下水,被告与三到七楼是一套下水系统,由于被告厨房地面防水层年久失修,致���下水道堵塞,水就往原告一楼厨房流,此情况在一年之内多达三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极大困扰和损失。由于原告厨房破坏严重,使原告的房屋至今不能出租,经济上损失极大。以往顾忌邻里关系,一忍再忍,可被告变本加厉,特别是2017年4月27日的此项漏水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但不采取措施停止侵害,反而对原告说淹了好,对被告这种毫不讲理的态度,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治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就损害结果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我的防水和原告的漏水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选定被告的主体不适合,原告厨房出现漏水是下水道堵塞造成的,该管道使用者是2楼至7楼,非被告一家使用。由于屡受管道的堵塞影响,在2016年6月被告已将管道改道了,漏水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厨房跑���,原告自己负有责任。街道打算修缮管道已经两次了,但都没有进行修缮。综上所述,没有事实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所造成,被告对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述称,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系我站所管理的公产房屋。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一楼,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即二楼,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共同使用下水管道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厨房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就已将207室的厨房的下水管道进行了改造,改造后,被告就不再使用原告和其他住户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而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7日的严重漏水情况与被告管道实际使用状况不符,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厨房漏水是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中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