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明与钟斌,张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钟斌,张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338号原告:彭明,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钟斌,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张德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彭明与被告钟斌、张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明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明撤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26500元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明负担。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