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英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权,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鼎尚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英权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英权,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英权酒后驾驶车牌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德胜门外大街与韩某所驾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英权驾车逃离现场,由东向西超速行至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冰窖口胡同西口时,因速度(经鉴定行驶速度高于126公里/小时)过快,刹车不及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撞倒,被告人王英权驾驶汽车向前滑行时又将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吕某撞倒,并撞向被害人冯某驾驶,被害人宋某、袁某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及被害人王某停在路边的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吕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开放性股骨干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袁某双侧2-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双膝、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被害人冯某头部、左手、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被害人赵某、吕某、韩某、冯某、王某的车辆损坏。被告人王英权当场被查获归案,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英权在与被害人赵某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与被害人韩某、吕某、冯某、宋某、袁某、王某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石某证言:其是王英权的朋友。事发当日,其和王英权、胡某、李某1、曲某几个人一起在昌平区长陵园小砂锅农家院吃的饭。王英权喝了一杯48度的汾酒,两三瓶啤酒。饭后王英权说去唱歌,其没有去,张国进开着王英权的车带着王英权走的。2.证人胡某证言:事发当日,其和王英权、石某、李某1、曲某等人一起在昌平长陵园小砂锅农家院吃的饭,大约是晚上6时30分开始,8时30分结束。期间王英权喝了一杯48度的汾酒,两三瓶啤酒。3.证人李某1证言:事发当日,其和王英权、石某、胡某、曲某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时王英权喝了一杯48度的汾酒,两三瓶啤酒。晚上8时30分左右吃完饭,其就回家了,到家接到王英权的电话,王英权让去歌厅待会儿。其就去了昌平万科商城的歌友会和王英权等人唱歌,不到10点就离开了。其在歌厅时大家一起喝了一口酒,走之后不知王英权是否又喝了。4.证人左某证言:事发当天,公司组织会餐,地点是昌平区一个小砂锅的农家院,吃完饭后又去昌平歌友会的KTV唱歌。王英权在歌厅喝了小瓶的啤酒,多少不清楚。22时许,其和曹某、刘某一起坐王英权的车离开的歌厅。王英权先送刘某到水屯,后又送其到满井,之后的情况不清楚了。5.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6月1日,单位组织到昌平的小砂锅餐厅聚餐,餐后几个同事又到万科大厦的一家歌厅唱歌。10点多,其和王英权、曹某、左某一起从歌厅离开,王英权将他们三人分别送回家。王英权在歌厅时喝了啤酒。6.证人曲某、曹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7.被害人韩某陈述:2016年6月1日23时左右,其驾车在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的右后侧突然被一辆大众车撞了,其反映过来时,大众车已开到前面,又踩了刹车,其来不及了,其车的前部又撞到那辆车的后部。那辆车没有停车就向南跑了。后其驾车在冰窖口胡同西口发现了那辆大众车,大众车又撞了两辆小客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大众车的司机坐在大众车左边的路沿上。司机想跑其没让他跑,后有人报警了。8.被害人吕某陈述:2016年6月1日22时50分左右,其在本市西城区冰窖口路口西侧南端正和孩子说话,看到路口东侧有辆车碰了一辆车,之后其就被撞了,也就失去了意识。9.被害人冯某陈述:案发当时,其驾车在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看见有辆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速度非常快,其就立即踩刹车,那辆车的前部一下就撞到其车的前部,其车被撞向后退到道路南侧的路沿上。那辆车是辆黑色大众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其下车看见该车右后方五六米远的位置上有个男子一动不动的躺着。其头部磕碰伤,膝盖和手背出血,手腕肿了,车上的乘客宋某、袁某都受伤了。10.被害人宋某陈述:2016年6月1日23时许,其坐冯某驾驶的灰色奔驰牌小客车,上车后就睡觉了。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有辆黑色大众车由东向西与他们的车前部右侧接触上了,他们车的后部又与道路南侧护栏接触上了。其头部、两膝受伤了。其下车后,将对方司机从驾驶室给拽出来了,这个人就卧在旁边的栅栏那边,其闻到他满嘴酒气,就问是不是喝酒了,对方说是,对方趴了一会儿,起身要往对面小区跑,但被围观的群众给围在那,没跑成。其就去看冯某和袁某的情况。后他们这些被撞的被害人,还有围观群众一直围着没让这个人走,直到警察过来。1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6年6月1日,其乘坐冯某驾驶的奔驰牌小客车,宋某坐在后排右侧,其坐在后排左侧。其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前面挺乱的,之后宋某将其拉上急救车去了医院。12.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当时其在家听见很大的撞车的声音,就下楼去看,发现有辆奔驰和大众头对头撞上了,正好在其停放车的左侧,在其车后一个车身位置处有名男子躺在地上,路口西侧趴着一个女的。13.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6月1日23时左右,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口外大街冰窖胡同西口,其车停下等待放行,当时低了一下头,听见紧急刹车的声音,等抬起头来时发现路口周围满地的碎片,就听见有人说撞了电动车了,其就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就走了。14.证人张某证言:其是北京9**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1日23时许,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冰窖口胡同西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时看到有名男同志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躺在路口西侧,他们立即对该人进行心电图检查,该男子已无心跳,已经当场死亡了。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他们将死者送到了太平间。15.证人程某证言:其是此次事故中的死者赵某的妻子。事发当时赵某是从单位回家。他们有个女儿刚1岁半,赵某父亲74岁了,母亲69岁。16.证人芦某证言:其是冯某所驾奔驰车的车主,当时车放在家里,孩子宋某将车开走了,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7.证人丁某证言:其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的民警。2016年6月1日晚,其和同事李某2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是在冰窖口胡同西口路口,该路口南北方向道路较宽,大约有40米左右,东西方向较窄。一辆别克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路口西侧,别克车西侧有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电动车西侧是死者赵某尸体倒地的位置,赵某尸体西侧有辆黑色大众车头朝西尾朝东停着,大众车西侧有辆银色奔驰车头朝东尾朝西停着,大众车头和奔驰车车头紧挨在一起,大众车右侧挨着一辆北京现代小客车。他们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调查访问,拍照等工作。在现场调查时,别克车的驾驶人韩某指着黑色大众车说,在这起事故之前,这辆大众车曾经和他所驾的别克车发生过事故,然后逃逸。据韩某讲当时是大众车先撞了他的别克车的右后部,然后大众车开到他车的前面刹车导致他的别克车又与大众车后部接触,大众车未停车继续行驶。他们听到韩某的讲述后,就对别克车和大众车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别克车的右后部发现了新鲜的撞击凹陷痕迹和擦划痕迹,而且凹陷痕迹表面附着有黑色疑似橡胶物质,痕迹走向是弧形指向地面,大众车左前翼子板有撞击痕迹,根据这些痕迹形态、位置关系可以认定大众车的左前部与别克车的右后部,大众车的后部与别克车的前部发生过碰撞接触。大众车左前部与别克车右后部发生撞击和擦划接触时,正好在大众车驾驶员的视野范围之内,而且受惯性作用,发生事故时大众车的驾驶员身体会向前倾斜,大众车的驾驶员是能感知到的。大众车与别克车发生了事故后逃逸,后驾驶到出事路口时经检验大众车车速是高于126公里/小时,大众车直接撞到了正通过路口的赵某,然后又撞到吕某,接着是冯某的奔驰,最后是停在路边王某的现代车。18.证人李某2的证言对丁某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19.现场监控录像1组证实:被告人王英权驾车快速通过冰窖口胡同,大约1分半后韩某驾驶别克车打着双闪通过上述路段。被告人王英权超速由东向西通过冰窖口胡同西口撞到了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赵某,后又撞到在路口西侧的吕某、冯某等人。2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英权在冰窖口胡同西口与赵某、吕某、冯某、王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1.血样检材照片、现场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王英权案发后被抽取血样,被害人韩某所驾别克车、赵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吕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冯某所驾大众汽车、王某所停的现代汽车与被告人王英权所驾大众汽车发生碰撞的痕迹以及各车损坏的情况,以及冰窖口胡同西口现场的情况。22.被害人赵某的心电图检测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已被火化。23.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及北京电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组证实:被害人吕某头部外伤,脑疝,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被害人袁某肋骨骨折。被害人宋某双膝、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被害人冯某头部(左额顶部)左手、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2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证实:被害人赵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吕某头部所受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行颅内血肿清创+去骨瓣减压术,其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袁某胸部受伤,致双侧2-5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5.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明细单、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韩某所驾别克车事后维修的情况。26.被害人韩某的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冯某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某、冯某案发后酒精检测均为0。2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测量,被告人王英权所驾车牌号×××左侧前大灯前边缘至左侧尾灯前边缘通过参照线时的行驶速度高于126.0公里/小时。被害人赵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位于监控录像画面远端,事故后车身变形,无法恢复原始形态,车辆原始参数无法测量,因此无法选取有效的参照物及参照距离,赵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28.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证实:被告人王英权所驾车牌号×××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电器设备部分结构缺失,无法检验事故前的工作状况。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电动二轮车制动系统工作状况有效,转向系统部分结构缺失,无法检验其事故前的工作状况,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电气设备部分结构缺失,无法检验事故前的工作状况。被害人冯某所驾奔驰牌小型客车制动、转向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部分结构损坏,无法检验事故前的工作状况。29.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英权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王英权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3.7mg/100ml。3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在王英权和赵某事故中,王英权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且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英权为主要责任,赵某为次要责任。在王英权与韩某、吕某、冯某、宋某、袁某、王某的交通事故中,王英权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英权为全部责任,吕某、韩某、王某、冯某、宋某、袁某为无责任。3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1组证实:被告人王英权以及被害人冯某、王某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32.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现场目击者报警的情况。3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3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6月1日,交通民警在积水潭医院将被告人王英权查获归案,6月2日将王英权移交阜外大街派出所。35.被告人王英权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英权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36.被告人王英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6月1日18时许,其和单位40多名同事到昌平十三陵附近的小砂锅餐厅聚餐,吃饭过程中喝了大约100毫升的汾酒,两瓶雪花啤酒。20时许,他们从餐厅出来到昌平万科大厦的歌厅唱歌,期间,其又喝了半瓶啤酒。21时许,其从歌厅出来,驾车送同事刘某到水屯,左某到满井,曹某到沙河,然后继续驾车返回住处。其驾车进入G6高速,途中因为饮酒,精神开始恍惚,意识不清楚,不知道走到哪里时发现有辆别克商务车一直在追其,其当时不知道那辆车为什么追他,后来再次发生事故后,民警才告诉是因为之前与那辆别克商务车发生了事故后没有停车,那辆别克商务车才一直追他。当时其就想赶紧跑,就慌不择路的一路高速行驶,当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发现有辆电动自行车从车前左侧向右侧行驶,其赶紧采取制动,但因车速非常快,发现对方的同时车前部就将那辆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撞了出去,其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了很长一段距离,在此过程中安全气囊弹出,后来车子不知道又撞了什么最终才停下来。其感到那辆别克商务车开始追他时,加速行驶,在此过程中又与那辆别克商务车发生过两次接触,其一直没有停车,就想摆脱对方。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权醉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与他人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在路口冲撞车辆、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英权此次犯罪系间接故意,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的恶意驾车撞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判决:被告人王英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英权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与韩某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害人赵某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王英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无确切证据证明王英权与韩某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王英权所犯罪行应为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存在过错,王英权主观恶性较轻,具有自首、积极协商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韩某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建议对王英权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英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英权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处理,反而继续驾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冲撞行人、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英权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英权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英权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其在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未停车处理,反而继续超速行驶,漠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在后续的超速行驶中冲撞到行人及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多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英权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骑电动车经过十字路口时虽然有交通违法行为,但王英权醉酒驾车及超速行驶的行为亦违反了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过错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王英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英权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确切证据证明王英权与韩某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已证明王英权所驾车辆前部与韩某所驾车辆后部发生过碰撞,且王英权并未停车处理,而继续驾车离开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韩某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王英权所驾车辆与韩某所驾车辆曾发生过碰撞,监控录像亦证明王英权驾车超速驶过监控路段与韩某驾车驶过监控路段的时间间隔较长,且两车之间有多车通行,现无证据证明韩某有不当行为,而王英权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英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英权具有自首、积极协商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英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英权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报警等行为,亦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未与各被害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其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亦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英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河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