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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大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杨大秋,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1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杨大秋,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xxx。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杨大秋、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秋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杨大秋、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大秋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68900.02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尚欠本金43408.22元、利息28725.99元、滞纳金16266.94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三方汽车公司对被告杨大秋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就被告杨大秋名下担保川Qx**车辆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杨大秋因购买车辆分期付款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大秋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为此被告杨大秋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约定被告杨大秋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三方汽车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同意为被告杨大秋为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申领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其后,杨大秋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杨大秋发放了信用卡,杨大秋领取并使用该卡。截止2016年5月22日杨大秋未归还透支本息合计68900.02元。经多次催收,杨大秋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大秋、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杨大秋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11.4万元分期付款金额用于购买三方汽车公司销售的索纳塔八汽车,手续费率12.83%,分期36期,每期还款3572.95元,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中盖章,承诺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杨大秋(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4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三方汽车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572.9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572.95元(包括本金和手续费),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626.2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杨大秋的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代被告杨大秋向三方汽车公司转入11.4万元后,杨大秋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杨大秋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43408.22元,利息28725.99元,滞纳金16266.94元。另查明,杨大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x**车辆在车管所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春熙支行。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抵押登记、行驶证、《担保承诺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大秋在工行春熙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三方汽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杨大秋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三方汽车公司提交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11.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大秋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杨大秋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大秋应偿还工行春熙支行借款本金43408.22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春熙支行要求杨大秋偿还利息28725.99元、滞纳金(违约金)16266.94元。关于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根据原告查询帐户交易单截止该日期所欠金额为28725.99元,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43408.22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违约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内滞纳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违约金),因合同已经到期,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滞纳金(违约金),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违约金)本院只计算500元,故本案滞纳金(违约金)计算为滞纳金(违约金)16266.94元(计算至2017年7月)-130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500元=3766.94元。对于工行春熙支行请求对川Qx**汽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没有提交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川Qx**汽车与本案讼争债权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以及抵押担保的限额。工行春熙支行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也未到庭发表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春熙支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方汽车公司为杨大秋向工行春熙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工行春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大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408.22元、支付利息28725.99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关于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43408.22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违约金)3766.94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大秋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大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由被告杨大秋、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