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厚祥与何跃英梅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厚祥,梅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996号原告:龙厚祥,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梅宗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龙厚祥诉被告梅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厚祥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在当天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土场支行转账249,000元和现金21,000元交给被告,剩余的110,000元,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在同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原告,被告收到原告38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和归还时间。2014年11月7日,被告又因同样原因找到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7日一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梅宗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厚祥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正),按2%月息计息,每半年付息一次,还款时间暂定为壹年。此条,借款人梅宗成,2014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于当日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土场支行向被告转账249,000元,另取现金21,0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000元转给了被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催要半年借款利息,被告以无钱向原告支付为由,与原告协商后将之前的借款利息转为借款本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厚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按月息2%计息。此条,梅宗成,2014年11月7日。同时,经结算以上两张借条,被告还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厚祥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正),按月息2%计息。此条,梅宗成,2014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XX,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18个月,18*8400=151,200为利息。规还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前。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40,000元重新计算本息,因原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按照4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按月利息2%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主张按照原借款380,000元为本金,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之日及2014年5月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对法律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厚祥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龙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梅宗成承担7000元,原告龙厚祥承担6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长  王晓松审判员  黄永宏审判员  史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