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波、邹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波,邹斌,周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波,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邹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周爱云,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程波与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波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向申请执行人程波偿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执行费21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3月16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银行存款均余额不足。2.被执行人邹斌名下登记有鄂A×××××号奥迪牌、鄂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程波申请,将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邹斌、周爱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