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江与曹克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曹克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480号原告:徐江,男,199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江父亲。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克武,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锐,系公司员工。原告徐江诉被告曹克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及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曹克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克武赔偿原告徐江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8170元、护理费1458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04666.19;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20分许,原告徐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9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091线16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曹克武驾驶的车号牌为皖12-×××××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徐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4118201602784号事故认定书,曹克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江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后又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曹克武所驾驶的皖12-×××××变型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前期相关费用经明光市人民法院以(2017)皖1182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综上所述,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克武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前期医药费已经通过调解完成,此次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5时20分许,原告徐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9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091线16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曹克武驾驶的车号牌为皖12-×××××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徐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4118201602784号事故认定书,曹克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江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后又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后期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曹克武系侵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江虽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岁(十七周岁),但其已不再上学且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应获支持。再查明,原告徐江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经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曹克武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徐江医疗费损失3348.86元。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出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曹克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江无责任。被告曹克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克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曹克武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依法核实的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25500元(85元/天×300天)。2、护理费13704元(114.2元/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0.2)。4、精神抚慰金480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车损酌定60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4484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支付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1884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车损6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江损失共计94484元。因原告已放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的对被告曹克武的诉请,故被告曹克武所需赔偿的费用由原告徐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江各项损失共计94484元;二、驳回原告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