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潘德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德章,冯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章,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冯迪,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德章、原审被告冯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潘德章自行委托的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与实际伤情相悖,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潘德章未作答辩;冯迪未发表述称意见。潘德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39.1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冯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12时50分许,冯迪驾驶牌号沪B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出商城路南约100米处时,与潘德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德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德章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德章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39.1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潘德章的精神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德章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潘德章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XXX**小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潘德章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一审法院认为,冯迪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潘德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潘德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德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潘德章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冯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潘德章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潘德章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39.1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系潘德章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潘德章伤后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结合潘德章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经鉴定,潘德章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现潘德章按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主张误工费8,76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潘德章系本市非农业户籍,现潘德章按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德章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潘德章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潘德章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一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8、车辆损失费。潘德章虽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潘德章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故一审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200元。9、鉴定费。潘德章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凭,系潘德章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潘德章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潘德章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3,039.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739.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5,644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潘德章138,683.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冯迪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德章138,683.10元;二、冯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德章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冯迪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潘德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潘德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