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51顾玉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玉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靖江市。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2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8月11日、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玉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顾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3时18分左右,被告人顾玉东持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横港北路由东向西行至天妃宫桥西侧约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3时58分,被告人顾玉东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被告人顾玉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顾玉东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查获现场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玉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顾玉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顾玉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顾玉东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予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顾玉东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本院认为,顾玉东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玉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