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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古蔺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古蔺民初字第2623号 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5006208450205。 住所: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会,女,1969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宗超,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潘科洪,男,1983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