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盈亚建材经营部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盈亚建材经营部,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4459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盈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3栋商务办公楼111号。经营者:刘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盈亚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原被告签订的《南湖佳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湖佳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南湖佳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项目钢材采购合同》是在长沙市雨花区签订。本案应当依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管辖的有效约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