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许月华,徐双清,黄石市江裕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号。负责人方志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松林,公司经理。被告叶松林,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胡静,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叶松林之妻。被告叶红艳,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冯兴,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叶红艳之夫。被告许���华,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徐双清,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许月华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月华,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5********。被告黄石市江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公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红艳,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杰,公司职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黄石民生银行)诉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许月华、徐双清、黄石市江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黄石江裕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叶馗,被告许月华、被告徐双清委托代理人许月华、被告武汉互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江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民生银行诉称,2016年9月,被告黄石聚鸿公司、被告叶松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了二被告的贷款请求,并与二被告在9月2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为133万元,有效期12个月,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同时,本案其他被告,在与该《综合授信合同》配套的补充借款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协议中,均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共同偿还协议,承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收回,被告黄石聚鸿公司将其应收帐款出质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将其所有的江铃全顺、东风、江铃汽车共三辆汽车抵押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胡静将其奔驰小车、被告许月华将其别克小车,被告黄石江裕公司将其北京现代小车,也分别抵押原告,并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将二笔贷款76.9805万元、56万元共132.9805万元,转入被告叶松林指定帐户。借款后,各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反而利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将其资产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恶意降低还债能力。为此,原告只得依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各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因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九被告的132.9805万元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九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9805万元,利息2.018359万元,罚息0.01142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9%,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8.7万元,共计153.710286万元;3、确认原告对九被告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月华、徐双清辩称,被告黄石聚鸿公司、胡静、黄石江裕公司均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当通过抵押担保物权的实现清偿其债权。被告许月华、徐双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本案���款主体是黄石聚鸿公司、黄石江裕公司及二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叶松林。由于上述二被告公司、被告叶松林出资购买的别克小车登记在许月华名下,在二被告公司向原告黄石民生银行借款,需要财产担保时,二被告公司指令原告许月华及妻子徐双清签订担保合同,用别克小车提供抵押担保。许月华作为二被告公司员工,为配合二被告公司借款,同意用别克小车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因此,许月华、徐双清签订担保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更不是个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月华、徐双清也没有提供担保的经济实力,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石江裕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互助中心辩称,武汉互助中心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只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只应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黄石民生银行与被告叶松林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叶松林作为单一授信人使用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叶松林可以其个人或其工商个体户名义,作为授信提用人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3万元;其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为12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授信具体用途按双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债权,由黄石聚鸿公司、胡静、许月华、黄石江裕公司分别提供汽车共六辆进行抵押担保;武汉互助中心提供全程全额担保;还款日按《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反合同约定,叶松林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出现违约情形时,叶松林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并赔偿黄石民生银行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叶松林若在一段时间无法联系,或出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黄石民生银行行为的,黄石民生银行可以要求叶松林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等。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同时,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二份及附件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分别申请黄石民生银行向叶松林指定帐户发放贷款56万元��76.9805万元,承诺由黄石聚鸿公司、胡静、许月华、黄石江裕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黄石民生银行签订六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确认贷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9%,到期还本,每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并约定该《借款支用申请书》二份及附件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经黄石民生银行审批后,作为主合同的附件。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许月华、黄石江裕公司在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二份、附件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上分别签名或盖章。还在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同时,黄石民生银行还与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江裕公司,就《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事宜,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叶松林为借款人,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江裕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叶松林共同承担《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义务,与叶松林连带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仍在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同时,黄石民生银行签订了八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1、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系黄石民生银行与黄石聚鸿公司签订,约定以黄石聚鸿公司应收帐款质押,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全部债权提拱担保,质押担保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2、六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系黄石民生银行分别与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许月华、徐双清、黄石江裕公司签订,约定:由黄石聚鸿公司鄂B×××××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鄂B××××��江铃牌汽车一辆、鄂B×××××东风牌汽车一辆、叶松林、胡静鄂B×××××奔驰汽车一辆、许月华、徐双清鄂B×××××别克汽车一辆、黄石江裕公司鄂B×××××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共六辆汽车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33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上述七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各合同双方分别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和六辆汽车的抵押登记。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黄石民生银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叶松林指定的陈敬刚帐户支付贷款56万元,向叶松林帐户支付贷款76.9805万元(用于偿还借据号10533201680194901欠款)。因贷款期间,九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黄石民生银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九被告的132.9805万元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九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9805万元、利息2.018359万元、罚息0.01142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9%,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8.7万元;3、确认原告对九被告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互助中心自认其是本案债务的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各二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式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六份、《借款凭证》二份、《单位帐户对帐单》、《短信通知》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民生银行与被告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江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许月华、徐双清、黄石江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上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上述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借款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时,贷款方黄石民生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为借款人,被告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江裕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解除合同后,被告黄石聚鸿公司、叶松林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江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许月华、徐双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鄂B×××××别克牌汽车提供担保,因此,应以担保财产为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武汉互助中心自认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担保,因此,应当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黄石民生银行要求被告许月华、徐双清、武汉互助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许月华、徐双清、武汉互助中心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石民生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执行没有终结,律师代理费没有结算,本院不予支持。黄石民生银行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解除本案贷款合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借款本金132.9805万元、利息2.018359万元、罚息0.011427元(利息、罚息均已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市江裕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月华、徐双清在担保财产鄂B×××××别克汽车范围内对第二条规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第二条规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对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收取上述应收帐款的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对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胡静、许月华、徐双清、黄石市江裕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江铃全顺牌汽车、鄂B×××××江铃牌汽车、鄂B×××××东风牌汽车、鄂B×××××奔驰牌汽车、鄂B×××××别克牌汽车、鄂B×××××北京现代牌汽车,共六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上述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8714万元减半收取0.9357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共1.4357万元,由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胡静、叶红艳、冯兴、黄石市江裕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国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