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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镇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镇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31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江,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被告李镇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3506788.69元、利息损失358102.3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镇江与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用于购买徐工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三年,金额428万元。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基于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约定,为被告代垫款项4809788.69元(截至2017年3月2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贷款本金3506788.69元未予偿还。原告催要代垫款项未果,故起诉。被告李镇江未答辩。原告徐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回购担保责任,证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垫付了因被告没有按时还的款项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利率的计算以及贷款支付对象等事项,证明被告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3、代垫证明,该证明是由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出具,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4809788.68元的事实。4、贷款发放借据,证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已经为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信息。6、利息计算明细,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从第一笔垫款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垫付款项,按照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58102.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金融网络合作协议之从属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工程机械车辆(含运营车辆)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抵押加乙方及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回购担保加乙方及丙方按贷款余额(首笔按贷款发放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乙方5%、丙方5%)”,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逾期贷款由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垫付。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镇江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贷款期限三年,预计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金额428万元,浮动利率为6.15%,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并按年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前三期分期还息,后三十三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至徐工公司账户中。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基于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为原告代垫款项36期,本息合计4809788.69元,后被告偿还了1303000元,截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垫付款3506788.69元,利息损失358102.3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垫款项以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镇江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原告以各期垫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此后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镇江偿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项3506788.69元、利息损失358102.3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20元,由被告李镇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军麟人民审判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