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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林诉被告李德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林,李德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22号原告:赵长林,男,194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珍(原告之妻),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德东,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跃(被告之父),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长林诉被告李德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退还原告的自留山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刺槐树木损失2060元。事实和理由:1985年1月11日,药王庙乡冯屯村根据当时政策将本村西沟南山前坡的一片自留山承包给原告,当时的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滩)使用证。另外,冯屯村又于原告签订了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均标明了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即东至沟、西至赵长华、南至沟、北至沟。原告在此植树造林,并于1989年10月获得了林照。2014年,原告购买刺槐并雇人在此地种植,支出各项费用2060元。但树苗却被被告砍掉,并由其舅张勤在该地块耕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将张勤诉至法院。后经(2014)兴旧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认���原告对此自留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而判令张勤退出原告的土地,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该判决生效后,因张勤未主动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勤称其早已不再耕种此地,由李德东接手经营。因此,法院未予执行,去年此地的作物也由李德东收获。原告本以为今年开春李德东会主动交还土地,但李德东却继续抢种此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冯庆祥于1981年11月24日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林照。冯庆祥于2005年3月8日委托其孙冯连志、冯连义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及房前屋后的林地转让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契约书,冯庆祥后将房屋和林地交付答辩人使用。后因与原告就此林地发生纠纷,答辩人才知道村委会将答辩人的部分林地承包给原告,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辩人的林地位置是卞玉琢门前南沟林地,答辩人购买此地之后种植了杨树、刺槐树,现均已成材。2013年,答辩人将部分林地交由张勤管理,后于2014年年底收回耕种至今。因此地系冯庆祥卖予答辩人,故答辩人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此外,答辩人现持有的林照是在原告手中持有林照之前下发的,故答辩人的林照是合法取得的,原告的林照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兴城市药王庙乡冯屯村村民。1985年1月11日,原告取得了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滩)使用证,座落西沟南山,面积4市亩(长59.3米,宽45米),四至:东至沟、西至赵长华、南至沟、北至沟。另据该证造林、栽果登记表记载,1985年合计栽种刺槐4亩500株,验收人处空白未填。原告另与药王乡冯屯村签订了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据该合同书附树木管护承包合同表记载:座落西沟南山,四至:东至沟、西至赵长华、南至沟、北至沟。树种槐,树令(龄)3。据原告提交的,1989年10月8日兴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兴林照第XXXXX号林照,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特确定林木所有权,颁发此照。林照背面记载:药王乡冯屯村,姓名赵长林,共记载林地三处,分别为房前屋后、北沟大坑、西沟南坡。其中,西沟南坡林地记载林种为薪炭、树种为刺槐、种植时间为1985,面积4,四至:东至沟、西至赵长华、南至沟、北至沟。2005年3月8日,冯连志、冯连义与被告签订契约,记载:冯连志、冯连义(冯庆祥之孙)现将房屋五间,土木石结构自愿卖与李德东居住,经中间人说和作价2000元,笔下交足。房屋四至:南至前山赵长林承包山脚下;东至距冯喜清房屋二尺外;西至碾道空地;北至北面靠冯庆玉承包山下、以水沟为界,东至卞玉琢承包山下,南至冯喜清后院坎上。前山:南岔水沟两侧(原小庙至现在大梨树)。近年来,因案外人张勤在双方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张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做出了(2014)兴旧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勤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做出了(2015)葫民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勤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勤再次提起申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做出了(2016)辽14民申2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勤的再审申请。后张勤退出争议土地,被告李德东又在该地块上种植玉米,与原告再次产生纠纷。另,据兴城市林业局出具的XXXXX号林照存根记载:药王乡冯屯村赵长林,共记载林地两处,分别为房前屋后、北沟大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林照第XXXXX号林照、自留山(滩)使用证、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契约,本院依职权自兴城市林业局调取的XXXXX号林照存根,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此可知,权利人依法取��物权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之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妨害其行使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交了兴林照第XXXXX号林照予以佐证。但经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XXX号林照存根对比可知,原告提交林照上所记载的西沟南坡林地,即涉案纠纷地块在林照存根上并未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由兴城市林业局保管的XXXXX号林照存根,作为林业主管行政部门核实林照真伪的原始凭证,具有不动产登记簿的性质。现原告提交的XXXXX号林照与存根记载不一致,在无证据证明林照存根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应以林照存根为准,即原告持有的XXXXX号林照仅有两处林地,分别为��前屋后、北沟大坑。虽然(2014)兴旧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及(2015)葫民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原告享有西沟南坡林地经营权,但两审法院裁决所依据的XXXXX号林照因与林照存根记载不一致,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与药王乡冯屯村签订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截至庭审,原告亦未能提供续签合同的相应材料,在上述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亦无法依此合同认定原告享有上述地块的管理经营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故其起诉被告排除妨害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刺槐损失20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