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永淑与田洪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淑,田洪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22号原告:杜永淑,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凤,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陈,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诉讼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永淑诉被告田洪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杜永淑以病情尚未治愈,不能按时参加庭审为由申请延期,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凤,被告田洪陈、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淑诉称:2016年12月17日7点左右,被告田洪陈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大蒲线行驶至沂南县蒲汪镇石香炉村南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顺行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3005.09元[医疗费38930.09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3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费21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1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田洪陈辩称,事故属实,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了1700元,费用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合理费用自己承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及驾驶员在提供有效合法证件且不存在其他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保全评估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6点50分许,被告田洪陈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三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对行的杜永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杜永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田洪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永淑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永淑入沂南县中医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南院)治疗131天,产生医疗费38929.09元。2017年5月17日,经原告杜永淑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杜永淑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庭审期间,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3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永淑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3月22日,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案车辆车损价值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格伦特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212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田洪陈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田洪陈为原告杜永淑垫付医疗费17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田洪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永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永淑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实际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日和131日。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车损为1600元、对于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1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永淑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4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应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沂南县蒲汪镇拐头村王立国经营的沂南县坚尔特铁钉经销部工作,原告护理人员李桂庆亦系农村居民,在青岛海航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偏低,其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之平均值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929.09元、误工费11811.75元【(93.18元/天+64.31/天)÷2×150天】、护理费10315.6元【(93.18元/天+64.31/天)÷2×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交通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10元,共计69096.44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永淑33927.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11.75元、护理费10315.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原告杜永淑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35169.0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杜永淑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替代赔偿自然消灭了原告与被告田洪陈之间的侵权赔偿之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田洪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永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9096.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9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169.09元;二、原告杜永淑在领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田洪陈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三、驳回原告杜永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杜永淑负担380元、被告田洪陈负担10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洪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