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739号原告:陈康,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陈康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康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康负担。审 判 长 李桂生人民陪审员 郝润军人民陪审员 李邦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振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