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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爱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莲,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罗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责人:胡思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爱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添金公司)、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邵阳管理处)、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兴雄公司)、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4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重庆添金公司、王鹏、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九龙坡支公司、高速公路邵阳管理处、钱波、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洞口兴雄公司、陈小荣、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未予答辩。陈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波、王鹏、陈小荣、重庆添金公司、洞口兴雄公司、高速公路邵阳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用105787.37元、住院生活费6700元、护理费11400元、陪护费8800元、误工费12018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369533.37元;2、判令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钱波、王鹏、陈小荣、重庆添金公司、洞口兴雄公司、高速公路邵阳管理处和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5时16分许,钱波驾驶湘EXXX**号小车沿沪昆高速湖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268KM+740M(隆回周旺铺)路段,与同向行驶在车道上由陈小荣驾驶的湘E4G3**号小车因道路漏油未能排除打滑发生刮擦之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然后追尾碰撞停车应急车道的由王鹏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湘EXXX**号小车乘车人覃某甲当场死亡,黄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钱波及乘车人蒋某某、陈爱莲、覃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爱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八、十级。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钱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陈小荣、覃某甲、黄某某、蒋某某、陈爱莲、覃某乙无责,但陈爱莲认为陈小荣亦应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给陈爱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精神上蒙受重大创伤,钱波、王鹏、陈小荣、重庆添金公司、洞口兴雄公司、高速公路邵阳管理处和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陈爱莲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并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体现在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等方面与刑事诉讼的一致性。因钱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处于刑事诉讼阶段,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陈爱莲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爱莲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隆公(高邵隆)立字【2016】120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钱波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案,被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陈爱莲可以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爱莲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陈爱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华审 判 员  肖碧兰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