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与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176号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善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妮,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扶余市工业集中区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沿河东路中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季雪娇,总经理。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为3197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脱硫塔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套,货款总额为435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出具正式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不计息付清。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本合同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并一致同意由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合同并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197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前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原告至今无法抵扣税款、无法将已付货款入账。故诉至法院。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脱硫塔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套,货款总额为435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出具正式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不计息付清。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本合同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并一致同意由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合同并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197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前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原告至今无法抵扣税款、无法将已付货款入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硫塔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为3197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为3197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司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