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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昊,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昊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昊在其担任收银员的本市洪山区杨家湾阳光公寓伊人网吧内,用螺丝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上述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昊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虹桥国际小区6栋3106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1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昊在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涉案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昊具有累犯、入户盗窃、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被告人陈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昊退赔被害单位阳光公寓伊人网吧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