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云贩卖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贵州省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胡云在莆田市荔城区一超市附近,向史某贩卖海洛因若干,并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5月18日,被告人胡云在上述地点,又向史某贩卖海洛因若干,并收取毒资1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胡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胡云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品一袋,净重0.07克。另查明,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上述查扣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莆田市计量所检定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云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季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