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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某某某号车至安宁市沪瑞线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抽血检验,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醉酒驾车,在公安机关进行抽血取证工作过程中,拒不配合交警取证工作,并动手殴打执法交警及协警,公安机关给予了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抽血检验,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口头宣判,书面判决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