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934曹天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93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天骐,曾用名曹潘,曹盼,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佳美达塑胶有限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天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天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曹天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信息谎称自己有iphone手机及ipad出售,需要的可以联系自己。此后,被害人卢某、林某通过同学潘某(被告人曹天骐的微信好友)与被告人曹天骐加了微信好友,聊天时被告人曹天骐对两被害人虚构了自己有苹果iphone7手机及ipad出售的事实,后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从卢某、林某处骗得人民币4500元及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天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天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林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吴某2的证言笔录,有关聊天记录截屏,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天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天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天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天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方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天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天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500元,责令被告人曹天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