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寿海与余建有、谌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寿海,余建有,谌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767号原告:马寿海,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系马寿海妻子),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余建有,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谌艳群,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马寿海与被告余建有、谌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寿海的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有、谌艳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余建有、谌艳群偿还借款20000元;2、由余建有、谌艳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余建有向马寿海借款20000元用于面包店经营,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另查,余建有与谌艳群系夫妻关系。现马寿海多次找余建有、谌艳群催收借款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余建有、谌艳群未作答辩。马寿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建有、谌艳群未提交证据。余建有、谌艳群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马寿海提交的借条与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建有与谌艳群系夫妻关系,在汉寿县湖管理区经营蛋糕店多年。2016年2月18日,余建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马寿海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底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马寿海多次向余建有、谌艳群催讨借款,但余建有、谌艳群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建有所借的2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谌艳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系余建有个人债务,故余建有经手的2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建有、谌艳群与马寿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余建有、谌艳群未向马寿海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马寿海要求余建有、谌艳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建有、谌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寿海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建有、谌艳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巍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