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秀英、冯大应等与宋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英,冯大应,冯希应,冯水莲,冯小翠,冯麦应,冯占先,宋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512号原告梁秀英,女,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冯大应,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冯希应,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冯水莲,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冯小翠,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冯麦应,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冯占先,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宋艳春,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王雅雯(实习),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希应、梁秀英、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诉被告宋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希应、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被告宋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王雅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希应、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死亡赔偿金242149.98元、丧葬费22960元,护理费35712元、计616581.3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为496581.35元的60%即297948.8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元,共计30794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后村口西侧路段(××西××西××处)××与××电动车经××由××向北横过道路时相刮碰,造成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第【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宋艳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冯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给死者冯某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痛,被告在支付部分赔偿后拒不支付剩余赔偿,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艳春辩称:一、被告代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答辩人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真实情况是,宋艳春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冯某因酒后驾车车速过快撞到了宋艳春的车辆尾部,继而发生刮碰,宋艳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当无责任或仅仅承担次要责任;冯某因存在酒后驾车、车速过快这两项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对其计算方式,答辩人不认可,因两车刮碰,而非机动车碰撞行人,因此,原告按照60%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参照司法惯例,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和计算方式完全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在本案中,对原告单独计算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为此事故,答辩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72000元,河南省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为冯某垫付111330.61元,合计173330.61元,该款在答辩人宋艳春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依法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后村口西侧路段(××西××西××处)××与××电动车经××由××向北横过道路时相刮碰,造成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第【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宋艳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冯某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12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8079.37元,由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11330.61元,期间由6个子女陪护。死者冯某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宋艳春垫付赔偿款72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原告冯希应、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系死者冯某的子女,原告梁秀英系死者冯某的妻子,1942年12月22日出生,死者冯某,1943年10月4日出生。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在追偿为冯某垫付的医疗费111330.61元中,原告方应偿还44532.24元,被告应偿还66798.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收费票据1张、死亡推断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护理记录、河南省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1份1页、冯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4份4页、河南省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冯某垫付费用后向宋艳春发出的偿还通知书及其附件1份3页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宋艳春驾驶三轮汽车与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并最终救治无效死亡,由于该事故中被告与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因冯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艳春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所受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308079.3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40元,应按每天10元计算128天计128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2149.98元,应计算为190630.44元(27232.92元/年×7);丧葬费22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3人为即35619.42元(33857元/年÷365天×128天×3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12409.23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120000元应从上述计算中扣除。另外,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被告追偿其为冯某垫付的医疗费66798.37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2000元赔偿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希应、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各项赔偿款107406.25元;二、驳回原告冯希应、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冯希应、冯水莲、冯大应、冯麦应、冯占先、冯小翠负担1930元,被告宋艳春负担10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喜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