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钟友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钟友龙,朱振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净土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0975T(1/1)。法定代表人:陈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友龙,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华,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霞,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友龙、朱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友龙对山川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山川纸业公司将安装模板及拆除模板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及对于地面上存在明显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空洞未采取安全防护而确定山川纸业公司对钟友龙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山川纸业公司厂内的污水池工程与本案所涉的立模工程分属于二项内容,是由朱振华分别承揽的。本案所涉的混凝土平台立模离楼面高度不足一米,只需稍懂木工常识的人都能操作完成。朱振华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混凝土立模、浇筑的包工头,完全有这方的专业知识及施工经验,不存在山川纸业公司用人不当的问题。一审判决在不区分工程性质、工程难易程度的情况下就确定朱振华没有资质,这其实不仅是对从业资格的一种苛求,而且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山川纸业公司对于地面存有的空洞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则更为荒谬。因为事发时山川纸业公司属于在建工程,楼面留有的空洞是任何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能看得见的,山川纸业公司就是将这样的现场交付给朱振华施工的,安全防范责任毫无疑问应由现场施工人员负责。钟友龙等施工人员在立模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了空洞存在的危险性,所以就利用模板盖住了该空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钟友龙在模板拆除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移除了空洞上面所加盖的模板造成的,责任不在山川纸业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山川纸业公司应承担安保义务,这其实是加重了山川纸业公司的负担,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确定钟友龙损失时将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及误工费按每天183.33元计算是错误的。钟友龙系农村户籍,其在一审中虽提出其长期在浙江省湖州地区务工,但其根本就没有提供诸如劳动合同、社保交费凭证、暂住证等证据来佐证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同理,钟友龙陈述其日工资为每天220元,做一天算一天工资。因此,即使其这一陈述是真实的话,那么其每月的出勤天数及总工资额也是随着天气好坏及业务的多少而上下浮动的,不能得出日平均工资183.33元的结论。对于钟友龙的上述二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3、一审法院将朱振华从山川纸业公司领取的用于给钟友龙治疗的5000元医疗费计算到朱振华名下,同样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为了对钟友龙及时抢救,朱振华在山川纸业公司先行支取了5000元。此款当初支取的目的明确是用于钟友龙治疗的,且朱振华在一审中也承认此款是山川纸业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在款项支付主体已经非常明了的情况仍确定是朱振华支付了该5000元医疗费显然是在损害山川纸业公司的利益。钟友龙辩称:山川纸业公司应当对钟友龙的损失承担责任,钟友龙是帮助山川纸业公司干活的,第一次山川纸业公司直接让钟友龙去做活,钟友龙不愿意去,山川纸业公司后来找到老板朱振华让钟友龙去干活,钟友龙才去的。朱振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钟友龙在污水池工程中受伤是错误的。朱振华不是污水池工程的承包人,山川纸业公司将污水池工程发包给胡立才,胡立才安排朱振华施工。钟友龙在基座平台工程中受伤,与污水池工程无关。基座平台工程是由山川纸业公司自行安排钟友龙等人施工,朱振华未承包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钟友龙受朱振华的安排拆除模板是错误的。钟友龙申请的证人均称是山川纸业公司的杨老板安排其等拆除模板,朱振华并未安排他们工作。朱振华与钟友龙在基座平台工程中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是错误的,误工期并未进行鉴定,计算至定残日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综上,朱振华未承包基座平台工程,朱振华与钟友龙之间无雇佣关系,钟友龙受伤与朱振华无关,朱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振华与山川纸业公司共同赔偿钟友龙医疗费814.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脸部内固定取出)=20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4410元[30元/天×(57天﹢90天)];护理费15346.8元[104.4元/天×(57天﹢90天)];误工费92840元[220元/天×(57天﹢365天)];残疾赔偿金(三处十级)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三期费用10632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误工费6600元(220元/天×30天)]。共计234700元;诉讼费用由朱振华、山川纸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朱振华承包了山川纸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钟友龙系朱振华雇佣的木工。2014年6月17日上午,钟友龙受朱振华安排,在从事拆除模板工作时,不慎从操作平台的空洞中坠落受伤。钟友龙当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颧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头腰及多处挫伤。钟友龙共住院治疗57天,钟友龙自付医疗费852.8元。钟友龙出院后多次复查,其中2015年8月14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预计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术后需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8日,钟友龙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共有三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2、后期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钟友龙花费鉴定费1300元。钟友龙受伤后,朱振华共垫付医疗费44955元,山川纸业公司垫付医疗费31258.8元,另给付钟友龙现金5000元。另查明:钟友龙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浙江省湖州市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20元,平均每月工作25天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钟友龙系提供劳务方,由朱振华雇佣,受朱振华指派,为山川纸业公司从事安装模板及拆除模板工作,朱振华作为雇主,在钟友龙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钟友龙因工作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山川纸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同时在事发现场,对于地面上存在的明显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空洞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友龙在工作时明知周边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钟友龙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酌定朱振华和山川纸业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钟友龙自负20%责任。钟友龙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77066.6元,其中钟友龙自付852.8元,朱振华支付44955元,山川纸业公司支付312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7天,为171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7天,为171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7天,为5950.8元;5、误工费钟友龙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钟友龙日工资220元,平均每月工作25天,算出钟友龙平均日工资为183.33元,钟友龙出院后多次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钟友龙持续误工,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48天,故钟友龙误工损失为82131.84元(183.33元/天×448天);6、钟友龙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钟友龙长期在浙江省湖州市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为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结合钟友龙伤残等级和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系钟友龙因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钟友龙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5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00元;11、后续治疗期间的三期费用,2015年8月14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预计术后需休息一个月,但钟友龙尚未进行手术,住院时间不明,暂支持误工费5499.9元(183.33元/天×30天),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钟友龙各项损失合计为262515.54元。朱振华应赔偿钟友龙105006.22元(262515.54元×40%),因朱振华已经支付44955元,故尚应赔偿60051.22元,山川纸业公司应赔偿钟友龙105006.22元(262515.54元×40%),因山川纸业公司已经支付36258.8元,故尚应赔偿68747.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钟友龙60051.22元;二、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钟友龙68747.42元;三、驳回钟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朱振华负担650元,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40元,钟友龙负担765元。二审中,山川纸业公司提供事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混凝土操作台的高度仅80公分,浇筑操作平台及拆除模板是简易的工程,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钟友龙认为操作平台虽仅有80公分,但是在楼层上面,楼层中央有一个操作洞,钟友龙是从洞中掉下去的。此洞在支模时是封好的,但是在支模后不知道被谁拆除了。工作平面与地面高度有6米,四周没有安全设施。朱振华认为山川纸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程并非是随便找谁都可以施工的。本院对山川纸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钟友龙系朱振华雇佣的木工,事发时钟友龙受朱振华的指派为山川纸业公司从事安装模板及拆除模板工作。案涉施工现场系位于高处的操作平台,操作平台中间有一个较大的空洞,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在此处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钟友龙在明知施工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朱振华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安全意识缺乏,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山川纸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朱振华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钟友龙、朱振华、山川纸业公司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钟友龙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钟友龙从事工作的性质,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钟友龙的误工费数额,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仍予维持。另外,山川纸业公司上诉主张曾通过朱振华向钟友龙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山川纸业公司提供的5000元借条系朱振华出具,而钟友龙对朱振华代山川纸业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山川纸业公司的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川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