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玉平与韩海舰、韩俊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平,韩海舰,韩俊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143号原告:马玉平,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韩海舰,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韩俊新,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平与被告韩海舰、韩俊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平、被告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舰、韩俊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22252.50元。2、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依据结论确定诉讼请求数额。3、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依据马玉平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马玉平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9214元(108.20元/天×270天)、护理费9738元(108.2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850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1890元、复印费490元,共计170441.70元。2、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3时00分,韩海舰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3公里800米处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前部撞到右侧顺行杨立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普通摩托车左侧,致两车损坏、杨立国及摩托车乘车人马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韩海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国、马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6天,共开支医药费16786.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海舰、韩俊新未作答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依法予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理费应该有维修明细和照片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3时00分,韩海舰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3公里800米处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前部撞到右侧顺行杨立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普通摩托车左侧,致两车损坏、杨立国及摩托车乘车人马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韩海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国、马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额部皮肤裂伤,4、下颌皮肤裂伤,5、左面部皮肤裂伤。后原告转院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6天,开支医药费共计16786.72元。2017年5月12日马玉平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马玉平牙齿脱落,评定为Ⅸ(9)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开支鉴定费2340元。另查,韩海舰驾驶韩俊新所有的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海舰、韩俊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蓟州区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韩海舰驾驶小客车与杨立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国、马玉平不负事故责任,韩海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海舰、杨立国、马玉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唐山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韩海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因有原告到医院检查、住院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住院病例及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就医交通费依法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用属于确定原告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9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唐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马玉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7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9214元(108.20元/天×270天)、护理费9738元(108.2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77624.40元(1848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53203.12元。综上所述,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马玉平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玉平医药费167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9214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77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53203.12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玉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由韩海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