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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国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国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诉讼代理人曹艳、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刘国民,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黎、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艳、被告人刘国民及其辩护人刘建黎、曲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马头刘村西南角处,被告人刘国民和被害人郑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期间刘国民将郑某的右腿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致使原告人右足骨折,造成其轻伤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国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949.36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123860.36元。被告人刘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人郑某,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国民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与被害人积极协商,但被害人主张费用过高,超出被告人承受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愿意赔偿被告人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民与原告人郑某两家地边儿相邻,2017年3月6日1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马头刘村西南角处,被告人刘国民和被害人郑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期间刘国民将郑某的右腿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刘国民到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投案。另查明,原告人郑某2017年3月6日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共计12949.3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代理人出示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人刘某、夏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代理人出示许理想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不是原告人的名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民与被害人郑某因邻里矛盾发生的纠纷,可对被告人刘国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国民自首问题,因被告人刘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国民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轻伤住院治疗,刘国民应对给郑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医疗费12949.3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9276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护理人员一人并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全年)计算,即住院11天计算,为820.72元,故护理费应按820.72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85元的请求,因原告代理人提供两张465元交通费票据系许理想的名字,不是原告人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余交通费22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郑某医疗费129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20.72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4430.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