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梅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梅飞,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刘积锋、盛文超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梅飞至本区溪口镇财神殿南路8弄90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舒某家中,盗得被害人舒某放在屋内皮夹中的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梅飞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3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梅飞于2017年5月29日在溪口镇中兴东路一个体五金厂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入户的情节,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飞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