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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戴富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钢,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19元,减半收取5552.59元,由上诉人华煤公司负担,余款5552.6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华煤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