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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书与被执行人潘任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书,潘任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264号申请执行人银书,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仫佬族,居民,住所地罗城县。被执行人潘任敏,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银书与被执行人潘任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潘任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银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0元,共计6308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任敏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查明,被执行人潘任敏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屋、土地登记,本院到其住所地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潘任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潘任敏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银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潘任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银书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凤绍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