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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业攀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攀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业攀,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会计,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冷雪峰,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业攀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业攀及辩护人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时任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会计的被告人于业攀与王某2等人合伙经营水稻烘干生意。同年12月中旬,于业攀与王某2合伙经营的生意出现了资金困难,于业攀便利用职务之便,将李某等60名农户上缴并暂存于于业攀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34)、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建三江农商银行(账号:62×××13、62×××98)中的5263716.5元私自挪用,用于支付其收购水稻的费用。综上,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农户上缴的土地承包费和预交款共计5263716.5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一直未能返还。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于业攀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挪用公款明细表、挪用公款汇总表、2016年承包费缴纳情况公示表、挪用公款去向表、情况说明、挪用公款核对差额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2、田某、张某1、金某、邓某、刘某、丁某、魏某、陈某、王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业攀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业攀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263716.5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业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业攀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马某2、陈某、任某、马某3、丁某、朱某等六人的钱实际没有收到,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应予冲减。于业攀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丁某、朱某与于业攀是亲属关系,未实际缴纳土地承包费,于业攀同意二人缓交并为二人开具了收据;3、陈某、任某、马某2、马某3四人将水稻卖给王某2,但未结算粮款,因于业攀与王某2系合作关系又考虑到该四人经济困难,于是同意用王某2所欠粮款抵顶土地承包费,该四人的土地承包费实际未缴纳,不应计算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4、杨某因作业区要求其替高某偿还贷款240000元,作业区承诺由其偿还后作业区逐年代其缴纳土地承包费抵偿其垫付的贷款240000元,故杨某的土地承包费198720元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中。5、于业攀向部分农户借款未偿还,农户要求用该欠款抵顶土地承包费,但于业攀同意后并未向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以抵顶其个人借款,故认定的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中,应减除该部分;6、指控于业攀挪用公款犯罪数额5263716.5元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无土地承包合同、交款标准、交款时间、交款数额、交款方式、交款凭据等方面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部分证人证言及八份书证,其中邓某制作的公示表无数额形成依据,证据不能形成链条,不能排除未缴费而认定缴费、少缴费而认定多缴费的情况。7、于业攀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时任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会计的被告人于业攀与王某2等人合伙经营水稻收购、烘干生意。同年12月中旬,于业攀与王某2合伙经营的生意出现了资金困难,于业攀便利用职务之便,将李某等60名农户缴纳并暂存于于业攀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34)、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建三江农商银行(账号:62×××13、62×××98)中的4994676.5元私自挪用,用于支付其收购水稻的费用。综上,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农户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和预交款共计4994676.5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一直未能返还。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于业攀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业攀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被告人于业攀职务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于业攀于2013年3月3日经创业农场党委决定,任职为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会计,其职权范围为履行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会计职责,负责区财务管理等相应职能;3、单位性质证明,证实创业农场是国有农场;4.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于业攀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于业攀个人银行账户中收缴、支取土地承包费及生产垫资的交易明细;6.2016年于业攀占用公款公示后核对结果明细表二份,证实由被告人于业攀提供原始数据,经创业农场财务科核对确认并经与有异议的农户核对后,制作了该表,由于业攀签字确认,证明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7、2016年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会计于业攀占用款项公示后核对差额表一份,证实将《2016年第八管理区会计于业攀挪用款项汇总明细表》于2016年9月27日至30日公示四天后,根据农户提出的异议,由于业攀核实后形成该表,证实于业攀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8、第八管理区(21站)2016年承包费、垫支款缴纳情况公示表,证实被告人于业攀截留公款5607346.5元,挪用公款5263716.5元;9、于业攀挪用农户预交款明细表、去向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公款的来源及去向;10、于业攀使用挪用款项支付王某2米厂495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7月27日经王某2签字确认,在于业攀与王某2合伙经营米厂期间,于业攀合计垫付潮粮款4959495.4元;11、办案说明一份、潮粮收购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于业攀与米厂合伙人王某2、会计申冬梅、出纳汤燕核对米厂相关账目后制作了《潮流收购及付款明细表》,该表中体现米厂经营期间通过被告人于业攀付款4959495.4元;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证人王某2与被告人于业攀合伙经营水稻收购、烘干及销售生意,于业攀全权负责水稻收购、烘干以及日常管理。12月份米厂出现经营亏损,为解决收购水稻产生的欠款,于是王某2与于业攀商量谁联系收购的水稻,由谁负责支付欠款。对《潮粮收购及付款明细表》、《干粮出售及资金流向》两个表体现的数据无异议,予以认可;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高某租种杨某承包的414亩水田,第八管理区为高某申报并办理了240000元贷款。2015年3月以后,高某下落不明,贷款未偿还。田某、陈日方与被告人于业攀找到杨某的丈夫金某协商偿还贷款事宜。经协商由金某偿还贷款240000元,田某与陈日方继续联系高某,让高某偿还金某240000元。如果2016年年底仍不能找到高某,就由田某、陈日方、于业攀偿还金某240000元。在2016年上缴土地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时,杨某未能缴纳土地承包费,经与金某协商,用金某代高某偿还的贷款240000元冲抵土地承包费。2015年工商银行通过创业农场物资科向各管理区推销水稻返青肥31吨,由田某个人垫付了肥款及运费合计70200元。由于返青费运到管理区时已经过期,管理区没有将返青费分到农户手中。2016年春季,管理区开会研究如何处理这批肥。由于是陈肥,会议决定降价处理,即原价每袋110元,降价后按每袋70元处理。返青费一共销售51000元,加上5000元运费,最后由于业攀从垫支款中支出56000元给付田某;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高某租种了其妻子杨某承包的414亩水田,管理区给高某协调办理的贷款。2015年偿还贷款时,高某下落不明,贷款本息未偿还。管理区主任田某、二十四作业站站长陈日方、会计于业攀找到金某协商偿还贷款事宜,经协商,该笔贷款由金某先行偿还,并签了协议。2016年缴纳土地承包费时,杨某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由会计于业攀处理的,并出具了收取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据;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管理区为二十二作业站农户秋翻地,应由农户承担的费用约22000元或24000元未上交管理区,而是由会计于业攀垫付;1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任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主管会计,经手制作了《2016年第八管理区会计于业攀占有款项明细汇总表》,并于9月27日至30日进行了公示,部分农户对表内数据提出异议;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任创业农场财务科科长,负责农场和基层单位的核算、监督和管理。第八管理区2016年向农场上交土地承包费和预交款合计4582万余元,这笔钱是总数,于业攀未向农场的财务部门予以区分,农场不清楚这笔钱有多少是土地承包费、多少是预交款。根据创业农场的相关规定,农户应将当年上交农场的土地承包费和预交款统一存入农场在建设银行和信用社设立的对公账户中,然后农户凭交款小票到会计处换收据,会计凭农户的交款小票到财务科入账;1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在其家楼下给于业攀现金133270元,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剩余86540元由朱某代缴,于业攀出具了219810元的收据;1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通过信用社向于业攀的个人账户转款237500元,于业攀给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还有一块旱田,应缴费35万余元;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创业农场二十四作业站种植水田365亩,2015年11月份的时候,于业攀经营水稻收购生意,陈某将水稻卖给于业攀,于业攀结算了一部分水稻款,剩余69000元未给付陈某,于业攀与陈某协商剩余的69000元水稻款直接交到管理区,冲抵陈某2016年的垫支款,陈某当时表示同意,于业攀给陈某出具了收据;2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马江在创业农场二十四作业站租种马某2承包的水田344亩。2015年12月的时候,马江将水稻卖给于业攀,当时约定水稻出售的价款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2016年3月14日,其与马江找到于业攀,询问土地承包费是否缴纳,于业攀答复已缴纳,并出具了收款170000元的收据;2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创业农场在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中转账110000元,向于业攀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转账225500元,用于缴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于业攀出具了收款收据;23、被告人于业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其与王某2合伙经营水稻收购、烘干生意,于业攀负责潮粮收购,王某2负责干粮销售。合伙初期干粮销售款回款及时,能够及时支付收购的潮粮款。12月初,部分农户找到于业攀要求结算购粮款,于业攀找到王某2询问为什么没有支付农户的粮款,王某2称销售的干粮款被其用于放小额贷款了,借给领导用了。至12月12日左右,农场开始收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以及农户需要偿还银行的贷款,农户不断找于业攀及王某2催要粮款,于是王某2跟于业攀商量,让于业攀拿出一部分钱来支付农户的粮款。12月13日,王某2让于业攀将管理区收的垫支款动一部分,用于支付农户的粮款。于是于业攀挪用了管理区的公款约495万元支付了一部分农户的粮款及用于与王某2合伙生意上,至案发时未归还;24、视频资料6份,证实依法讯问被告人于业攀的过程。上述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于业攀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王某2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丁某的证言不真实,丁某缴纳土地承包费不可能给付现金,魏某通过银行转账的237500元不是土地承包费,而是于业攀从他人处的借款,转到魏某的账户,再由魏某转账给于业攀。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魏某的证言不真实,另一块土地缴费35万元是不可能的。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王某3把土地承包费给付其本人不是事实。从王某2、汤燕、申冬梅及其本人共同制作的潮粮收购及付款明细表中体现,王某2欠他们的粮款并未结算。辩护人对证据6-10有异议,认为证据中部分内容不真实,形成缺乏依据。对证据18-21有异议,异议内容与被告人于业攀的异议内容相同。被告人于业攀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评议认为,对被告人于业攀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18、19,被告人于业攀及其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8、19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于业攀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20、21,结合陈某及王某3在证言中的自认以及《潮粮收购及付款明细表》可以证实,陈某、王某3将水稻卖给王某2与于业攀合伙经营的米厂后,与于业攀协商,用结算的粮款缴纳土地承包费及生产垫支。而公诉机关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人的粮款已经结算并实际交到于业攀本人手中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及生产垫支,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0、21能够证实陈某、王某3并未实际向创业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及生产垫支,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6-10,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10,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2书写的丁某欠条事实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8月,于业攀舅舅朱宝土地承包费没钱,未缴纳,让于业攀先开票据,称秋天卖粮后缴纳。于业攀被羁押后,张某2找到于业攀的舅舅朱宝和舅妈丁某要钱还土地承包费,二人称没钱,并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2、丁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8月25日,丁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体现欠张某2人民币200000元。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公诉人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评议认为,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业攀为了解决合伙经营米厂的资金困难,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994676.5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业攀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公款5263716.5元的犯罪事实中挪用马某2的土地承包费170040元、陈某的土地承包费6900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马某2、陈某的证言中明确证实其系分别用销售给王某2、于业攀的粮款170040元、69000元冲抵土地承包费,且在案证据中无法证实该笔粮款已经结算并实际给付于业攀用于冲抵土地承包费,故马某2的土地承包费170040元、陈某的土地承包费69000元应在于业攀的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中予以冲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业攀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公款5263716.5元的犯罪事实中挪用马淑芬的土地承包费170040元、陈军的土地承包费6900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马淑芬、陈军的证言中明确证实其系分别用销售给王平、于业攀的粮款170040元、69000元冲抵土地承包费,且在案证据中无法证实该笔粮款已经结算并实际给付于业攀用于冲抵土地承包费,故马淑芬的土地承包费170040元、陈军的土地承包费69000元应在于业攀的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中予以冲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宋术有的土地承包费30000元的事实,经查,在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宋术有向公诉机关提供了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在交款人为宋术有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中,体现的收款单位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交款金额为153120元,该交款单能够证实宋术有将153120元直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给龙江省创业农场,而被告人于业攀并未经手。另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的交款人并非宋术有,而是宋国安。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中体现的户名是宋术有,取款金额为40000元,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通过公诉机关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及取款凭条,不能证实被告人于业攀实际收到并挪用宋术有3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宋术有的该笔30000土地承包费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人于业攀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为4994676.5元。被告人于业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于业攀的辩护意见中,未实际收到任某、马某3、丁某、朱某的土地承包费及垫支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7点以及第3点辩护意见中,关于未收到马某2、陈某的土地承包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业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于业攀犯挪用的公款4994676.5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昌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