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村民委员会,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1083号原告:XX,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组。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浪拔湖兴桥村。法定代表人:苏建平,该村村主任。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和生,该组组长。原告XX与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桥村委会)、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桥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桥村委会、被告兴桥村七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2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1日,原告XX与贾云华结婚,2016年2月14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小孩贾喜婷由原告抚养和监护,2016年11月,原告所在的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原告知道情况后,找两被告提出主张,要求享受2万元的补偿款,但两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政府征收兴桥村的土地,所补偿的土地征收款按征收面积统一发到组里,具体分配方案由组决定,目前还没有制定分配方案。原告XX的户口虽然在兴桥村七组,但是原告已经离婚,并且已与华容县人组建了新的家庭,原告XX享受土地政策应在新的住所地。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户口或面积分配的原则,应分配给贾云华。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兴桥七组征收补偿款分配原则按人口与土地进行挂钩,户口在村组就享受参与分配土地款是没有依据。原告已与贾云华离婚,在兴桥七组是一个空头户,没有承包面积不能参与分配。根据组规,离婚半年后,无权享受组里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已经离婚一年多,并且与他人登记结婚,无权参与分配。如果原告要求分配征收补偿款也只能找贾云华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系华容县人,2008年9月11日原告XX与兴桥七组村民贾云华结婚,其户籍亦迁至该组,2016年2月14日,夫妻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XX离开该组外出,但户籍保留在该组。2016年9月原告XX与华容县人登记结婚。2016年10月,县政府因工程项目需要征地,对第三人兴桥七组征收80多亩田土,每亩补偿3.56万元,第三人兴桥村七组按本组人口和承包土地挂钩原则,依据兴桥村七组规定,每人预付2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告XX知道情况后,向两被告主张享受土地补偿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系浪拔湖镇兴桥七组村民,在该组分配了承包责任田土,离婚后,其承包田土并未重新分配,且无证据证实其在再婚所在地分配了田土,取得了享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故原告XX仍是该组的集体经济成员,有权享受土地补偿款,故原告XX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XX现在兴桥七组无土地承包面积,离婚后半年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桥七组收到所有土地补偿款,应承担向原告XX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责任,被告兴桥村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法人,依法对被告兴桥七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民委员会、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XX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民委员会、被告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第七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