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黄某,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0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黄某。被告:潘某。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黄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黄某、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7243.19元、利息1961.99元、罚息30911.3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利息为1961.99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30911.34元;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梁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5455.24元;3.被告黄某、潘某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梁某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黄某、潘某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某、潘某自愿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梁某均不予理睬,被告黄某、潘某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无故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潘某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公正裁判。被告梁某、黄某、潘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欠本息明细表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黄某、潘某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若被告梁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某、潘某为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55.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黄某、潘某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梁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归还贷款本金77243.19元,利息1961.99元,罚息30911.34元(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息自2015年6月24日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455.2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潘某为被告梁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潘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潘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243.19元、利息1961.99元、罚息30911.34元(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息自2015年6月24日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梁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455.24元;三、被告黄某、潘某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潘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11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黄某、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