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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会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衡南县栗江镇四妹酒家门前地段,找到欠其钱的郑某某,因郑某某无钱可还,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遂与同伙使用刀具、钢管将郑某某打伤,致郑某某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同年9月17日,王某通过龙某介绍为肖某某找刘某还钱,当晚20时许,王某、肖某某一同来到本市华天大酒店,不久,王某为与肖某某之前的过节而打了肖某某的耳光,还用湿毛巾包住右手,对肖某某胸前、背部进行拳击,王某的同伙也一并殴打肖某某,致肖某某脾破裂、左侧第9-11肋骨折、右侧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病历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肖某某互相认识,并有过节。2016年9月17日中午,王某收到龙某的微信称刘某欠了肖某某3.5万元人民币(下同)工资,要王某找到刘某,王某遂通过朋友找到刘某。当日傍晚,王某到龙某家与肖某某见面。晚八时许,王某、肖某某赶到本市华天大酒店A栋12楼一房间,不久,刘某被王某的朋友带到该房,继而,将刘某转移到该酒店B栋10楼一房间。过了一会儿,王某被告知刘某只欠肖某某350元,而非3.5万元。王某感到受骗而恼怒,对肖某某连扇耳光,并用湿毛巾包住右手,对肖某某的胸、背部拳击,接着,王某的其他朋友也对肖某某拳打脚踩,后龙某的丈夫贺春华赶到,将肖某某带离现场。经鉴定,肖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侧第9-11肋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他被王某及其朋友殴打致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她用微信请求王某帮助找寻找刘某讨回欠肖某某3.5万元工资和肖某某后被王某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贺春华证言证明他妻子龙某请王某帮肖某某讨要工资,因肖某某所欠款不实而被王某打伤,后来肖某某被他带离现场的事实;4、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和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5、证人贺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王某的经过情况;6、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违,足以认定。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借了2.5万元给郑某某打牌,郑某某承诺第二天归还,但郑某某未按时还钱。几日后,王某再次找到郑某某还钱,郑某某仍无钱可还,同意连本带利共付4.1万元。同月23日,王某在联系好郑某某后,便纠集唐某等四人,携带钢管、水果刀赶到衡南县栗江镇四妹酒家地段,找到郑某某要其还钱,郑某某无法还钱,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与同伙将郑某某往车上推,郑某某不从,相持中,王某等人持钢管对郑某某进行殴打。不久,公安民警接警赶来将王某等人抓获。经鉴定,郑某某右腓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4日,衡南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被害人肖某某、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因未能及时还钱遭到王某及其朋友殴打致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尹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被几个男子打伤的事实;3、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何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王某的经过情况;5、衡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6、和解协议、收条证明王某与肖某某、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违,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不能处理好本人、他人的经济纠纷而迁怒于人,持钢管和采取拳击等方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纠集人员、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案发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王某居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恩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 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