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代贵银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贵银,男,1970年1月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贵银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代贵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位于禹里镇禹穴村3组小地名“山包岭”林地内对树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青冈、桦木、臭桃、大叶杨等立木蓄积共计45.13立方米。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代贵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贵银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代贵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贵银于2017年2月19日、3月10日、3月28日,分别购得王某、李某1、李某2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禹穴村3组小地名“山包岭”林地内林木。同年3月,为方便采伐林木,被告人代贵银聘请何某、郭某在上述林地内修建林区道路,在未取得道路修建许可、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对修路路线内的林木进行砍伐,并联系李某3、唐某1、李某1、余某装运至开坪乡“麂子坪”(小地名),后在装车准备转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砍伐青冈、桦木、臭桃、大叶杨等立木蓄积共计45.13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4974元,变卖价格人民币6579元(已追缴)。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代贵银经公安机关询问,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县建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林木案发现场修建道路面积和所采伐的林木树种、材积等现地勘验调查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被告人代贵银对涉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砍伐林木的辨认笔录及照件,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7)9号、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变卖委托书及木材变卖协议,案款上缴票据,林木买卖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登记表,林权证,林权证办理证明,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代贵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唐某2、李某1、李某2、王某、余某、唐某1、李某3、唐某3、刘某1、杜某、刘某2、郭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代贵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贵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贵银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代贵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贵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国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许 璐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刑:(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