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静、王平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静,王平格,张广太,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峄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格,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峄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广太,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峄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兴泰,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因与被申请人王平格、张广太、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峄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峄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静、被申请人王平格、张广太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张兴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的原审请求。理由是原审原告周静诉原审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是合同纠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31条的规定,而原审却按侵权纠��诉讼处理,显然不当。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格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申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同时辩解,周静没有一次性交清85万元承包金,没有交5万元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款,违约在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广太辩的辩解意见与王平格的辩解意见一致。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返还其多交的承包租赁费用56.5万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5年4月1日,被告张店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乙方)就本村荒山及砖厂废弃地复垦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甲方为补偿乙方打井经费,由南山根砖厂吃完土坑和荒山坡,东至水泥三厂路,南至水泥三厂山水沟,西至区水泥厂矿山路根,北至水泥厂宿舍楼前水泥厂征完地界为限。租赁期限为五十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乙方有权转包、转租他人。确因国家征用,所有一切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2011年5月1日,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经被告张店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所租赁被告张店村委会荒地的一部分即18亩荒地转租给原告周静,原告承继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与被告张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方):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乙方(转让方):王平格、张广太,丙方(承租方):周静;甲、乙双方同意将原由乙方承包租赁甲方的部分山林荒地约18亩转让给丙方承包租赁;承包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承包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200元。承包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85万元;乙方转让租赁承包地上原有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由丙方给予一次性补偿5万元,地上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承包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协议,确因国家征用等原因须终止,则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补偿费用归承租方所有。”等。按照协议,原告先后多次交付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租赁费共计63万元(包括树木补偿款5万元),下余租赁费至今未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下的荒山、土地进行了复垦,种植了果树,建造了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后因政府部门招商引资,需使用该宗荒山、土地,相关部门对原告种植的树木、房屋等进行了统计,共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43657元。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际租赁期限为3年2个半月(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底),下余租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租赁费未果,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其多交的承包租赁费用56.5万元。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将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原租赁被告张店村委会的荒山18亩租给原告,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85万元,该地上原有的林木等附作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一次性补偿5万元,该承包地于2014年7月被政府征用。2、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与被告张店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承租被告张店村委会的荒山四至情况,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于2013年4月13日共收到租金61万元,2014年1月23日收租金2万元,合计63万元。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打款18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该二被告的树木补偿款5万元,5万元没有给原告打收条。5、流水账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支付租金63万元,树木补偿款5万元,共计68万元,但树木补偿款5万元没打收条。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经质证后认为:第1至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付款不包括树木补偿款5万元。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王平格、张广太68万元,应以其打的��条63万元为据。被告张店村委会经质证后认为: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至5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广太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周静的补偿清单一份,证明树木的补偿款是752672元,补给原告90多万元大多是树木款。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质是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后该二被告经被告张店村委会同意,将其租赁的荒山中的18亩荒山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荒山交付给原告经营,故原告基于合同取得了荒山租赁经营权。荒山自���同签订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将合同项下的荒山交付给原告,应当视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二原告取得上述荒山后,一直在其管控下,并且进行了投资,之所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他人对该荒山进行开发利用,造成山体破坏,但是该损害后果与三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三被告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未有违约行为,对其所出租的荒山的损坏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多交的承包租赁费用56.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既未解除租赁合同,其要求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张店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乙方)就本村荒山及砖厂废弃地复垦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甲方为补偿乙方打井经费,由南山根砖厂吃完土坑和荒山坡,东至水泥三厂路,南至水泥三厂山水沟,西至区水泥厂矿山路根,北至水泥厂宿舍楼前水泥厂征完地界为限。租赁期限为五十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乙方有权转包、转租他人。2011年5月1日,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经被告张店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所租赁被告张店村委会荒地的一部分即18亩荒地转包给原告周静,原告与三被告遂又签订了《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甲方(出租方):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乙方(转让方):王平格、张广太,丙方(承租方):周静;甲、乙双方同意将原由乙方承包租赁甲方的部分山林荒地约18亩转让给丙方承包租赁;承包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承包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200元。承包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85万元;乙方转让租赁承包地上原有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由丙方给予一次性补偿5万元,地上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承包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协议,确因国家征用等原因须终止,则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补偿费用归承租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下的荒山、土地进行了复垦,种植了果树,建造了房屋,后因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征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致使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实际租赁期限为3年2个半月(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底)。原告承包期间,先后多次交付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土地租金共计6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土地租金56.5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申请人周静是否已经给付被申请人王平格、张广太5万元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问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称合同签订后分多次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二人68万元,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3日算账后写了一份61万元的收条,后又于2014年元月23日分写了2万元的收条;5万元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写收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二人辩解总共收到申请人租地租金63万元,有二人写的收条为证,申请人没有给付5万元的林木等补偿款。经查,2013年4月13日,张广太、王平格二人给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静租地租金款共计陆拾壹万元正”;2014年元月23日张广太、王平格二人又给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静现金贰万元正”。上述两份收条内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周静已经支付63万元的土地资金证据确凿,可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静支付了5万元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审认为王平格、张广太收到的63万元土地租金中包括5万元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二被申请人所写的收条内容不符;2013年4月13日收条内容明确说明收到的是租地租金,另一张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周静现金贰万元正”,原审认定张��太、王平格收到的63万元中包含5万元树木等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更正。二、周静没有一次性支付85万元承包租赁费用是否违约问题。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王平格与张广太(转让方)、周静(承租方)三方订立的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承包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承包租赁费每年1200元每亩。承包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85万元。”庭审中双方都认可2013年4月13日王平格与张广太写的61万元收条是周静多次支付租金后经双方算账所写的一张总收条,后周静又支付2万元租金,由此可知双方对变更支付租金的方式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分期支付租金方式的认可。故不宜认定周静因此构成违约。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5月1日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店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王平格与张广太(转让方)、周静(承租方)三方订立的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张兴太签字“同意转租”,王平格、张广太、周静在协议中分别签字。王平格与张广太经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山林荒地中的18亩转让给申请人周静承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对承包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租赁承包地上原有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万元的支付期限均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7月该承包地被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征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期限计算土地租金,多退少补。申请人周静实际租赁土地时间为38.5个月,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土地租赁金69300元(按每年每���1200元计算,18亩×1200元/亩÷12月×38.5)。申请人周静实际支付土地租金63万元,被申请人王平格、张广太应当返还周静土地租金560700元,扣除周静应当支付的树木等地上附着物5万元,被申请人王平格、张广太最后应当返还周静510700元。本案实质上是转包合同,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没有在被申请人王平格、张广太转包过程中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属于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峄民初字第763号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格、张广太返还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静租地租金51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周静(原审原告)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格、张广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4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先举人民陪审员 孙启海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