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盛奇与代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奇,代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513号原告:盛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效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盛奇与被告代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水产品货款67950元及利息(暂计3000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金乡县凯盛市场经营水产生意。被告在高河街上开饭店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近七万元的水产品,并为原告出具欠货款手续。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代效文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欠账是事实,不是恶意欠账,是主动给原告打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代效文承认原告盛奇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但就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和逾期付款损失未约定,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水产品,被告向其购买水产品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代效文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仅就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和逾期付款损失未约定,亦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就其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息(分别以6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6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盛奇水产品货款人民币67950元及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6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6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代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玉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