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16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刘洋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先后实施8次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3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市场东方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四块,价值人民币121元。2.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市场北门西侧“第七家美食”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谷某一辆金鹏牌电动车的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411元。3.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市场北门西侧“红四方大酒店”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一辆金鹏牌电动车的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537元。4.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市场北门西侧电动车维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八块,价值人民币582元。5.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市场内老狼根艺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一辆宗申牌电动车的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343元。6.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幸福中央小区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卞某一辆机动三轮车小货车的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294元。7.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幸福中央小区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一辆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8.2017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兄弟电器商铺门口,窃得被害人鲁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六块,分别价值人民币895元、120元,共计10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洋处扣押了电瓶六块,并依法发还了被害人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高某、谷某、陈某、周某、吴某、卞某、张某、鲁某陈述,被告人刘洋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121元、谷某损失人民币411元、陈某损失人民币537元、周某损失人民币582元、吴某损失人民币343元、卞某损失人民币294元、张某损失人民币5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