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席培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培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6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培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席培军驾驶豫A×××××号五菱面包车,到新密市来集镇裴沟矿生活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9号楼2单元门洞的金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271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席培军于2017年6月8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席培军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席培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席培军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席培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培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培军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席培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席培军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席培军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应予以折抵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培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