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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梓涵与鲁峰、郑和平、刘海源、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涵,鲁峰,郑和平,刘海源,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576号原告:李梓涵,男,201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团飞(系李梓涵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伯,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和平,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育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梓涵与被告鲁峰、郑和平、刘海源、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涵的法定代理人李团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伯、张小利,被告鲁峰,被告郑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源、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746.48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30天×40元=1200元、护理费10天×150元=1500元、交通费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958.48元;2.因原告李梓涵伤在头部,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0时,原告李梓涵与其母杨程程乘坐被告鲁峰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沿南北七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光镇杨家堡村段时,因方向失控撞上道路中间行道树,致原告李梓涵及其母杨程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郑和平系实际车主,被告刘海源承包经营事故车辆,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鲁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和平辩称,我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海源,我与刘海源是亲戚关系,被告鲁峰是刘海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海源庭后辩称,事故车辆由我于2016年9月出资购买,因我有其他生意经营,经常不在户县,故由我妹夫郑和平出面与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经营风险由我承担,经营利润由我享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每人每次免赔额为200元,且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西安济仁医院挂号费票据及雷家寨卫生室的395元药费,因是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两张为“120”的票据计680元属交通费,应在交通费中请求;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是婴儿,不存在伙食的改变,故对此不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是婴儿,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只有四个月大,本身就需照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情况,也没有提供护理合同,故对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除外的责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认可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去西安喂奶所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李梓涵的母亲杨程程怀抱李梓涵,自西安市鄠邑区柳西村搭乘被告鲁峰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返回该区庞光镇孙姑村。10时20分许,陕A**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安市鄠邑区南北七号路庞光镇杨家堡村路段,因方向失控撞上道路中间行道树,致原告李梓涵及杨程程、鲁峰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梓涵及杨程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梓涵被“120”救护车送至西安济仁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原告亲属支付门诊医疗费405元及救护车费340元。随即,原告李梓涵被转送至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及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亲属支付医疗费2807.02元。2017年4月15日至21日,原告李梓涵被“120”救护车转回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颅骨骨折,原告亲属支付医疗费1239.46元及救护车费340元。2017年5月12日及6月1日,原告李梓涵在西安济仁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0元。陕A**号出租车系被告刘海源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经营。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海源授权被告郑和平(乙方)与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5年承包费总额确定为99990元。包括:5年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500元,车款76800元,第一年保险9625元,第一年座套清洗费960元,第一年车辆安全监控服务费600元,计价器、GPS、防护网、LED顶灯、车辆行车记录仪、门徽、监督卡卡座等设备、设施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共计11513元;2.甲方收取的企业管理服务费、税费为每车每月440元,由乙方按月缴纳,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3.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受营运收益;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鲁峰系被告刘海源的雇员。陕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特约医疗免赔额为2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1、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在西安济仁医院挂号费票据5元,及鄠邑区玉蝉镇雷家寨村卫生室出具的395元治疗费证明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西安济仁医院挂号票5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加盖济仁医院公章,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且系治疗必需,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鄠邑区玉蝉镇雷家寨村卫生室支出的395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处方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共计6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原告李梓涵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46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营养费确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李梓涵主张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但其仅提供陈保妮的身份证明及收条,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原告李梓涵与其母杨程程同时受伤,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1200元(10天×12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212元,根据其伤情、年龄及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为600元,另有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救护车费680元,交通费共计1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偿范围,不予支持;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免赔额200元,系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其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应扣除的具体内容、应扣除数额及依据,且如何用药是医疗行为,受害人及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不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由原告或者肇事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显失公平,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梓涵随其母杨程程乘坐登记在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源,由被告鲁峰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原告李梓涵与被告鲁峰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鲁峰应当将原告李梓涵安全、正点送到目的地,但被告鲁峰未尽到安全运输旅客的合同义务,致原告李梓涵受伤,鲁峰的行为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违约。鲁峰系刘海源雇佣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人鲁峰与被告刘海源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劳务履行期间,因鲁峰的劳务行为造成原告李梓涵人身损害,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刘海源承担。另查,陕A**号出租车系被告刘海源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被告刘海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海源收取营运、管理等费用,对该车的营运享有经营管理权。即被告刘海源以挂靠的方式,在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陕A**号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应由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海源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陕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梓涵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李梓涵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海源及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李梓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6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805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李梓涵赔偿。被告刘海源及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赔偿原告李梓涵损失7851.48元;二、被告刘海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赔偿原告李梓涵损失200元,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梓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海源承担75元,原告李梓涵承担75元,因原告李梓涵已预交,故被告刘海源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梓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