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颜家付、李才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家付,李才友,李佑海,李才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付,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友,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海,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银,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颜家付因与被上诉人李才友、李佑海、李才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家付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2827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颜家文、冉某1、冉某2等人的证言,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证明上诉人的牛圈系三被上诉人在修建到户公路时毁坏。2017年5月28日上诉人又提交了米某的证人证言,米某和颜家文均愿在二审审理阶段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李才友、李佑海、李才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家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恢复原告位于来凤县大河镇冷水溪村5组小地名叫方瓜田上长20尺,宽9尺的牛圈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组小地名叫方瓜田的土地,该户土地东抵雷廷友的山,南抵李佑海的土,西抵李才银的土,北抵李才银的土。在方瓜田的西南边,有一块未有人承包的空地。根据村组的惯例,田边地角在谁的承包地旁边就由谁管理。从1981年开始,这块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三被告和本村其他人未提出任何异议。1986年原告在空地上修建了一个长20尺,宽9尺的牛圈,并且在自己承包的方瓜田的田埂和牛圈周围种了树,一直管理和使用到2009年农历那月24日止。2009年农历腊月下旬,被告李佑海修筑通往自家的道路,在修路过程中,三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4日强行将原告修建的牛圈推倒,被告李才友、李才银和其父亲李洪玉声称原告建牛圈和种树的地方归他们所有。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先后要求冷水溪村委会、大河镇人民政府、大河镇社会综合治理管理委员会、大河镇综治维稳中心提出调解,均未果。因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八十年底,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颜家付在“方瓜田”附近修建了1个木质结构的牛圈。牛圈系自然垮塌或者人为毁坏、何人毁坏,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实。2009年李才银、李才友修路占用了牛圈所在地,颜家付认为三被告毁坏了其牛圈,占用了其承包地,三被告认为修路时牛圈早已灭失,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多级调解组织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颜家付主张三被告毁坏了其牛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家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颜家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颜家付向本院提交了米某于2017年5月28日的证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颜家付在二审提交的米某的证明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颜家付申请证人严家文、米某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前提出。颜家付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颜家付主张被上诉人李才友、李佑海、李才银修建到户公路时毁坏其牛圈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才友、李佑海、李才银对上诉人颜家付主张毁坏其牛圈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颜家付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李才友、李佑海、李才银三人毁坏其牛圈的事实。故应由上诉人颜家付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颜家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颜家付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颜家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颜家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