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诈骗于200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停靠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木岙码头的义海307装沙船上的同事谢某房间,在该房间抽屉内发现谢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因被告人王某之前帮谢某取钱而知晓该银行卡密码,遂将该卡窃走。同月6日,被告人王某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从谢某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4400元。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帮其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截屏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