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诉肖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肖静,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83号原告: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期)*座1701、1702。法定代表人:汤镜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宸熠,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静,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营门口劳动保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候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逸都路*号。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生公司)诉被告肖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管理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洋华堂)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人力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藤洋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杰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安杰生公司不向被告肖静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及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工资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肖静在安杰生公司设立于伊藤洋华堂锦华店的专柜工作。2015年8月,安杰生公司告知肖静锦华店专柜将于2015年9月撤柜,并对肖静后续的工作做了安排。肖静不接受安排,2015年9月中旬后便擅自离岗。其后,肖静以安杰生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和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肖静的请求。安杰生公司认为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被告肖静辩称,安杰生公司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安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力管理公司辩称,从安杰生公司请求和肖静的答辩可以看出,安杰生公司和肖静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被告伊藤洋华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安杰生公司(甲方)与肖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肖静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伊藤洋华堂锦华店。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人力管理公司受托为肖静在成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肖静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安杰生公司未向肖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5年9月28日,肖静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安杰生公司支付肖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安杰生公司支付肖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3、安杰生公司支付肖静2015年9月1-15日工资1400元;4、安杰生公司支付肖静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2800元;5、安杰生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助肖静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人力管理公司、伊藤洋华堂承担相同责任。2016年1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杰生公司支付肖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2800元;2、安杰生公司为肖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助肖静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3、驳回肖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安杰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安杰生公司陈述,与肖静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底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准备在2015年9月从伊藤洋华堂撤柜,遂通过肖静的督导向其询问是否愿意变更工作地点,到环球中心工作,肖静口头表示不愿意;本案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安杰生公司当庭提供的《员工调岗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成都锦华专柜业绩经营问题,将肖静调往成都茂业专柜,调岗时间从2015年9月5日起开始执行,如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旷工达到三日以上者将依据公司制度处理;但安杰生公司未提供肖静收到该《员工调岗通知书》的相关证据。肖静陈述,与安杰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撤柜后还进行了3天盘点,并提供了其2015年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该证据载明该月出勤13天;安杰生公司并未提前30天通知,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安杰生公司因撤柜,就经济补偿金与其进行过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在仲裁中仅主张经济补偿,诉讼阶段亦不主张违法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杰生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肖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员工调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肖静提供的工作证、收据、个人养老社保参保情况查询、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明细、工资表复印件、伊藤洋华堂及人力管理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肖静与安杰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安杰生公司主张与肖静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底存在劳动关系;肖静主张与安杰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应由安杰生公司掌握的工资条的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安杰生公司在诉状中称肖静于2015年9月中旬后擅自离职,在庭审中又主张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肖静在庭审中既主张安杰生公司单方解除,又称安杰生公司因撤柜就经济补偿金与其进行过协商,虽然未协商一致,但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仅主张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肖静离职的原因,则视为由安杰生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安杰生公司应当向肖静支付经济补偿5600元(2800元×2个月)。肖静在仲裁中主张的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工资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安杰生公司提出不向肖静支付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杰生公司未向肖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双方未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安杰生公司为肖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助肖静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人力管理公司、伊藤洋华堂与肖静之间无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00元;二、原告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肖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助被告肖静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安杰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佳速录员 周晨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