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锐坚与冯添佳、何注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坚,冯添佳,何注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698号原告:陈锐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添佳,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注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蔡柳青,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锐坚与被告冯添佳、何注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锐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冯添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注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0627.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添佳、被告何注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14日10时15分,冯添佳驾驶粤J/373××号牌车辆由中山市东凤镇众元纸品厂往中山市东吉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五金塑料对开左转弯往东凤围堤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东凤围堤往东海路方向直行,由陈锐坚驾驶的粤T/DB7××号牌车辆(搭载梁炎标)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锐坚、梁炎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03月0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添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锐坚、梁炎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核对发票原件,并扣除10%的自费用药,我公司已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次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确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相关医嘱佐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过高,同意计算80元/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误工费,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并没有因伤造成误工损失,不同意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应结合相应的伤情予以计算;鉴定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为34757.2元一年,计算20年;抚养费,不予确认,根据我公司探视时获得的情况,原告的父母共有子女3人,所以扶养义务人应当为3人,计算标准为25673.1元/年,而对于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原告女儿出生在2017年2月23日,根据此时间可以确认原告的妻子是在出险后怀孕的,所以不应当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若法院支持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会造成一定的道德风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元,剩余104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项目,与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冯添佳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下的我尽力赔偿。被告何注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14日10时15分,冯添佳驾驶粤J/373××号牌车辆由中山市东凤镇众元纸品厂往中山市东吉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五金塑料对开左转弯往东凤围堤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东凤围堤往东海路方向直行,由陈锐坚驾驶的粤T/DB7××号牌车辆(搭载梁炎标)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锐坚、梁炎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03月0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添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锐坚、梁炎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医嘱复查等。2017年3月27日,原告再到该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等。2017年5月4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3068.06元(凭票9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10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800元(误工24天,按原告收入225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82905.4元[按37684.3元/年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以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8.71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计算17年、20年,按28613.3元/年计算,三人抚养,两处十级伤残以11%计算),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892.17元,其中原告已获赔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粤J/373××号牌车辆由冯添佳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10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46392.17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4000元,余42392.1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扣减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须支付32392.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自费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故误工造成损失符合情理,应支持误工费的请求;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陈海琳出生在2017年2月23日,距离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故保险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没有相关权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对于陈海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何注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锐坚交通事故赔偿款10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锐坚交通事故赔偿款32392.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承担64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154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6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