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千员与雷春生、唐双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千员,雷春生,唐双喜,蒋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635号原告:周千员,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禹,湖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春生,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双喜,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大村甸镇麻托湾村。被告:蒋凯,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周千员与被告雷春生、唐双喜、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千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禹、被告雷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唐双喜、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千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迅速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证,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房屋质量、户型面积、付款方式、办证义务等。原、被告签订此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中第9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必须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的义务,拖延了房屋办证的时间,雷春生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甲方代表人,唐双喜是直接收款人,蒋凯是本案出售房屋的合伙人,同时也是收取购房款的收款人。由于三被告不信守诺言,经多次催办未果。雷春生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所提及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雷春生与原告签订的,将雷春生列为本案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雷春生早在2006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树富、周崇喜,根据协议约定该土地由乙方享有使用权,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均不是雷春生的行为,雷春生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雷春生的诉请。唐双喜、蒋凯承认周千员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关事实和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千员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雷春生认为收款收据与其无关,合同上“雷春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合同内容均不知情,该合同对雷春生没有约束力,并提供“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其在2006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树富、周崇喜,尽管周千员对“土地转让协议”提出了异议,但唐双喜、蒋凯承认雷春生与周树富、周崇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对雷春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雷春生(永州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祁阳县城市场路与西园路的转角处柿花园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3月18日雷春生将其中的二块地转让给周树富、周崇喜,约定建房手续仍由雷春生办理。2007年1月30日雷春生就转让给周树富、周崇喜的二块地向祁阳县规划局申请报建,其中有原告房屋所在的F栋。后被告唐双喜、蒋凯负责柿花园小区F栋的房屋承建和出售。2015年5月15日唐双喜、蒋凯与原告周千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唐双喜、蒋凯将柿花园小区F栋第四层A户建筑面积153.68㎡房屋、4号车库23.83㎡以429807元的价格卖给周千员;唐双喜、蒋凯负责水电到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周千员在首付款中付给23800元。协议签订后,周千员按协议约定先后四次付款435000元给唐双喜、蒋凯,2016年2月3日周千员付款后即接收了该房屋。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出来。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双喜、蒋凯与原告周千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千员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唐双喜、蒋凯未按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千员要求被告雷春生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买卖协议”不是雷春生与周千员签订,亦未被雷春生追认,且周千员未与雷春生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周千员要求被告唐双喜、蒋凯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千员要求雷春生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双喜、蒋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为原告周千员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周千员要求被告雷春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周千员负担300元,由唐双喜、蒋凯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