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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熊与邓小飞、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熊,邓小飞,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005号原告:李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小飞,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现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邹敏,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现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李熊与被告邓小飞、邹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飞、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为2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在原告的介绍和口头担保下,被告邓小飞向案外人洪昌福借款450万元用于开发松滋市街河市镇金地尚城小区(由被告邓小飞、案外人杨家锦和喻小华三人挂靠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合伙经营),后被告邓小飞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洪昌福375万元未偿还。此后,洪昌福多次向被告邓小飞和原告追讨剩余欠款375万元。被告邓小飞、杨家锦、喻小华及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四主体)与洪昌福协商,愿意将37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转换成四主体与洪昌福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即用该笔借款债权作为购房款购买金地尚城的房屋。2015年7月3日,四主体作为甲方、洪昌福作为乙方签订《门面买卖合同》一纸,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为395.5平方米,房屋位于金地尚城101、104、105和106号,房屋总价款为375万元。签订《门面买卖合同》时,洪昌福不同意375万元而仅同意275万元的房屋价格,被告邓小飞于是与原告及洪昌福协商,房款275万元冲抵借款余额后尚欠10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洪昌福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先承担代为偿还责任。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二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清这100万元。2015年7月8日,各方当事人照此协商意见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自己控制的法人松滋市正兴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向洪昌福控制的法人松滋市洪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其中就包含依据2015年7月8日两张借条,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洪昌福的100万元。后四主体不能将以房抵债的房屋过户至洪昌福名下,原因是房屋此前已经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按揭抵押,洪昌福不得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松滋市人民法院。原告代被告偿还洪昌福100万元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垫付款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两份借条,用于证明二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欠洪昌福1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此向洪昌福出具100万元借条的事实;证据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洪昌福偿还100万元欠款的银行流水;证据4、两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控制的法人正兴公司向洪昌福控制的法人洪盛公司支付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依据证据二的两份借条,由原告代被告向洪昌福偿还借款;证据5、两份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向洪昌福偿还400万元中另外300万元的来历;证据6、洪昌福民事诉讼状,用于证明洪昌福关于100万元借条的来历与偿还情况的陈述;证据7、洪昌福与邓小飞、杨家锦、喻小华、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拟证明邓小飞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本案原告代其向洪昌福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邓小飞在另一案洪昌福诉邓小飞、杨家锦、喻小华、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认:1、邓小飞向洪昌福借款450万元,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尚余275万元未归还洪昌福;2、其中原告代邓小飞向洪昌福偿还100万元。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原告李熊的介绍和口头担保下,被告邓小飞于2014年4月17日向案外人洪昌福借款450万元。2015年7月8日,各方协商由原告代二被告向洪昌福先偿还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同日,原告向洪昌福出具100万元借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15年春节前还50万元,余下50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法人松滋市正兴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向洪昌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法人松滋市洪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即为原告依据前述二借条代二被告向洪昌福偿还100万元借款。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洪昌福诉邓小飞、杨家锦、喻小华、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邓小飞申请原告作为证人出庭,原告陈述洪昌福所举证据中的两份借条是真实的,其中一份借条即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原告向洪昌福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被告邓小飞对证人陈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同时,在该案庭审中被告邓小飞自认:1、邓小飞向洪昌福借款450万元,后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尚余275万元未归还洪昌福;2、其中原告代邓小飞向洪昌福偿还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小飞与案外人洪昌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无法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时各方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其中的100万元,因此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合乎法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如果逾期支付的,则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利率标准,且本案借条系双方用格式借条填充完成,未明确约定向何主体支付该违约金,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但被告现已逾期支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利率标准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飞、邹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以5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5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邓小飞、邹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