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伟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伟强,曾用名位伟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犯抢劫罪,2002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8日被移交至长垣县公安局,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伟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7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9日22时许,高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尚某发生矛盾,高某联系任某、侯建立(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魏伟强,尚某联系董某等分别赶到董寨村大堤口,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魏伟强与高某等人将董某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右侧液气胸、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魏伟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现场照片复印件、长垣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高某、任某、尚某、侯建立等证言、高某等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魏伟强供述等。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魏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魏伟强上诉称:其没有到打架现场,也没有参与打架。请求改判无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伟强伙同高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魏伟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魏伟强系累犯。上诉人魏伟强上诉称其未到打架现场,未参与打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高某、任某、尚某、侯建立等证言及高某等辨认笔录诸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魏伟强等人到打架现场致董某轻伤的事实,上诉人魏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