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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晓琼与周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琼,周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70号原告:李晓琼,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居住该地。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墨江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李晓琼与被告周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琼及其代理人周后华、被告周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琼诉称:原告在云南省勐腊县养护段勐仑老八道班背后租土地种植香蕉,为便于运香蕉自家修了便道。因其他人砍竹子、运竹子,借用该便道,在运竹子的过程中,将原告套香蕉的袋子挂烂,为更好管理好香蕉,用围栏门锁将便道路堵上,不给砍运竹子的人过。被告周孝的香蕉地与原告香蕉地相邻,也要从该便道路上过,被告周孝见该便道路被堵后,不找原告要钥匙和商量,确需通行时也不把围栏撬开通行,于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周孝趁原告不在家时,持斧头、砍刀等工具将原告种植并挂果的香蕉树砍毁388棵,后又用农药喷洒36棵造成香蕉树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到侦查机关作笔录,造成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李晓琼家被毁坏的香蕉树共计424棵,价值8920元。两项合计119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孝辩称:引起案件的发生是原告李晓琼家占势力断其水、电,后来又断通往香蕉地的便道小路,不让其走香蕉地小路和运香蕉卖,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两家发生矛盾,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家持一根木棒扬言将其打死,因气愤无奈之下,趁原告家没有人,持砍刀、斧子砍原告李晓琼家种植的香蕉树几个小时,砍毁多少棵香蕉树都不知道,等自己砍累后,又用喷雾器将农药喷洒在香蕉树。案发后,连夜主动赶到勐腊县公安局投案,民警认为是疯子没有接报便告诉说:“需到勐腊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投案”,其想想路途远没有到派出所投案,便骑摩托车回到家,直至公安机关接原告家报案后将其传唤调查。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砍毁的香蕉树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直接交待原告家自己清点,被告本人和其他第三人未参与清点,后期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针对涉案被砍毁香蕉树的数量叫被告签字确认,当被告提出来没有见证人参与清点的情况下,对清点数量质疑拒绝签字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采取强硬态度,无奈之下对原告清点的香蕉树数量上签字确认,其砍毁香蕉树是事实,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该取证方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辩解。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被告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清点其砍毁的香蕉树,并交代由原告自行清点被砍毁香蕉树,让被告在侦查笔录上签名、确认是否是事实?认定被告周孝实际砍毁香蕉树的数量是多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晓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举证如下:1、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周孝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周孝一气之下趁原告家无人的时候,持砍刀、斧头到原告家种植的香蕉地将香蕉树砍毁,又用喷洒器将农药喷洒在香蕉树。经鉴定,被毁坏的香蕉树共计424棵,价值8920元。被告周孝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被砍毁的香蕉树数量、价值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周孝对原告提交的1至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周孝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周孝因琐事与原告李晓琼家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而为报复泄愤,持刀和斧头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泡竹箐村民小组原告李晓琼家背后种植的香蕉地,将原告李晓琼家种植并挂果的香蕉树砍毁388棵。之后又返回家中,用喷洒器将农药、水配制成喷雾济后返回到香蕉地,将农药喷洒在原告李晓琼家的未砍毁的36棵香蕉树致枯死。经鉴定,原告李晓琼家被砍毁的香蕉树388棵,果实总重量6797.76公斤;农药喷洒36棵香蕉树致枯死,果实总重量为630.72公斤,共计424棵,品种为:威濂斯B6,种植时间2015年11月11日,于2017年1月30日被砍,价格认定其准日期的市场收购价格为1.2元/公斤,认定价格8920元人民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由原告自行清点被砍毁香蕉树,后让被告在侦查(清点)笔录上签名、确认是否是事实的问题。案发后,经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侦查取证,在取证和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的证实,侦查人员在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情况下,让原告家自行清点被砍毁的香蕉树的事实存在,但侦查人员将清点砍毁的香蕉树交被告周孝质证,被告周孝表示无异议、并确认后签字认可,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整个侦查过程中,得到被告周孝的同意和认可,无程序违法情况,被告周孝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采取强硬态度的情况下才签字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孝没有参与清点被砍毁香蕉树,实际砍毁香蕉树的数量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周孝陈述其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一气之下,持刀、斧头到原告家种植的香蕉地砍几个小时香蕉树,砍累后又返回家中背喷洒器将农药喷洒在香蕉树上,损毁多少香蕉树自己不知道,案发后,原告家经侦查人员的准许和同意下清点被砍毁香蕉树,清点数量经被告周孝同意、认可后签字,对砍毁的香蕉树388棵,用喷洒器将农药、水配制成喷雾济喷洒在原告李晓琼家的未砍毁的36棵香蕉树,被毁坏的香蕉树共计424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种植的香蕉树被被告周孝砍毁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对砍毁的香蕉树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后,公安机关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函》、鉴定聘请书、经鉴定机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依法进行评估价格,对香蕉树的损失以鉴定价值8920元支持原告诉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种植的香蕉树被被告周孝砍毁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按照侦办机关的要求反复到办案地点进行作笔录,确实产生车费和误工费,其损失在合理500元范围内支持,两项共支持9420元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赔偿原告李晓琼经济损失942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后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