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刘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刘莉,葛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彬,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系葛彬儿子),社区工作人员,住天山区翠泉路新泉小区*栋*单元****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莉、葛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刘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葛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撤销乌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112000元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莉不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应当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刘莉系搭乘本案事故车辆,该车辆发生事故自翻,刘莉系从事故车内甩出后受伤,而不是刘莉下车后受伤。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刘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对车上人员没有做出强制规定,本案刘莉在车上乘坐属于车上人员,当事故发生甩出车外应当属于第三人,应当使用对第三人的认定。并且交强险是社会保险,保护伤者是其目的。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对责任进行划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葛彬答辩称,本案的赔偿认定在一审中已经划分完毕,这部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刘莉受伤时已经在车外了,故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19546.28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9746.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据该规定,可以认定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于本车车上人员的认定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上述两项条款的解释,可以确认条款中车上人员受伤的界定为:人员在车上发生伤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畴。本���刘莉在车上乘坐时属于本车人员,当其被甩出车外受伤时,刘莉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3、刘莉乘坐车辆中是否具有过错行为及是否属于好意同乘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承运人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乘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适用安全带。”刘莉在乘车中未系带安全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1001)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葛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莉、杨明新一起搭乘葛��驾驶的新AGB6**号车辆从乌鲁木齐行使至酒泉,因被告葛彬属无偿提供帮助,必然是因为双方相识、相知才相约而出,葛彬未获得报酬,刘莉属于好意同乘。刘莉在搭乘葛彬驾驶的车辆中,明知路途遥远,势必更加需要遵守道交法的规定。基于公平原则和好意同乘行为的角度,此次伤害事故中,葛彬对刘莉的伤侵权害行为应当减轻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刘莉承担30%的责任。4、对新疆恒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的认定。2016年10月19日,刘莉委托新疆恒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1日,新疆恒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莉左侧2-5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莉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葛彬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同,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刘莉委托新疆恒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同。经法院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对刘莉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能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新疆恒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存在程序的瑕疵及实体的错误,故对该鉴定书伤残等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鉴定书中关于刘莉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内容不相一致,故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5、对刘莉主张残疾赔偿金119546.28元的认定。因刘莉受伤后,经鉴定刘莉左侧2-5肋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的标准,认定刘莉的残疾赔偿金为119546.41元(28463.43元*20*21%)。因涉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杨明新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葛彬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故交强险中不预留死者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11954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刘莉支付。剩余的9546.41元残疾赔偿金,由葛彬支付6682.49元(9546.41*70%)。6、对刘莉主张护理费27000元的认定。刘莉主张按照9000元每月标准主张护理费27000元。但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证载明:刘莉2015年10月11日入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陪护一人。即刘莉总计需要陪护的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3天,全休90天需要护理。按照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的标准,认定刘莉的护理费应当为20008.91元(64630*365天*113天)。因葛彬对造成刘莉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故葛彬应当支付刘莉护理费为14006.24元(20008.91*70%)。7、刘莉主张交通费7000元的认定。结合刘莉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及从甘肃酒泉到乌鲁木齐市急救车行驶的距离,以及刘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因葛彬对造成刘莉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故葛彬应当支付刘莉交通费为2800元(4000*70%)。8、对刘莉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认定。本案葛彬属无偿提供帮助,并未获得报酬亦无其他收益,且刘莉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在搭乘葛彬驾驶的车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刘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9、对刘莉主张营养费10800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莉主张营养费按照10800元计算的标准欠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未对刘莉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表述,但结合刘莉受伤害的情况,酌情认定确定刘莉的营养费为2000元。营养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给刘莉。10、对刘莉主张法医鉴定费2400元的认定。因新疆恒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均进行了鉴定,而仅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考虑对鉴定书采信的相关程度,对鉴定费的认定为1500元。因葛彬对造成刘莉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故葛彬应当支付刘莉鉴定费为1050元(1500*70%)。11、对葛彬向刘莉支付生活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126元及医疗费44259.88元的认定。刘莉认可葛彬向其支付了上述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9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刘莉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同。葛彬向刘莉支付的生活费1400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是其他费用,葛彬没有向法庭进行明细,故无法确定生活费14000元是属于何种费用。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葛彬已经向刘莉支付了9000元的护理费,故葛彬向刘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应由14006.21元护理费中减去已经支付的9000元护理费,即葛彬向刘莉支付护���费5006.24元。葛彬向刘莉支付的生活费14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126元及医疗费44259.88元,刘莉在此次诉讼之中均未涉及到上述费用,葛彬也未能向法庭对上述费用的明细予以释明,不便于对上述费用的分摊进行处置,葛彬可另行对上述费用分摊进行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彬所有的新AGB6**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将刘莉甩出致伤,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彬应当赔偿原告刘莉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为新AGB6**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葛彬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各项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营养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该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其他费用总计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标准。故上述费用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的限额由葛彬支付。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由葛彬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随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刘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8463.43元*20*21%);二、葛彬支付刘莉残疾赔偿金6682.49元(28463.43元*20*21%-110000)。;三、葛彬支付刘莉护理费5006.24元【20008.91元(64630*365天*113天)*70%-9000元】;四、葛彬支付刘莉交通费28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刘莉营养费2000元;六、葛彬支付刘莉鉴定费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莉在车上乘坐时属于本车人员,当其被甩出车外受伤时,刘莉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莉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莉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刘莉所提交的医院医嘱对于营养费未予以表述,但结合刘莉受伤的程度及损害后果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莉的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