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启饱、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饱,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民委员会,池新钦,池新意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饱,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玲,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法定代表人:池天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池新钦,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审第三人:池新意,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清,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国强(系池新意之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陈启饱因与被上诉人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珠建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池新钦、池新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被上诉人珠建村委会主任池天清、原审第三人池新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池新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池新意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撤销对池松清委托的说明,并委托池国强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陈启饱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陈启饱与池新钦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取得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山场的所有权,该山场权属清楚,转让关系明确,并不存在权属纠纷。池新钦在尤溪县珠建村民委员会组织的东坑74林班7大班3、3A、3B小班的106亩山场招投标活动中中标,并与其签订了《林木有偿转让合同》,其于2004年12月27日依据该《林木有偿转让合同》办理了林权证,取得该山场的所有权。2009年5月31日,在征得尤溪县珠建村民委员会同意下,池新钦将该山场转让给陈启饱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上述《林木转让合同》的效力。由此,陈启饱取得了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山场的所有权,诉争林权权属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其次,本案案涉山场为尤溪县珠建村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而尤溪县珠建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转让给池新意的系东坑73林班6大班3(1)小班山场,两片山场系不同的林班即标的物不同,故诉争山场权属清楚。池新意自认为其所购买的系74林班7大班3小班山场,且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中擅自将山场的序号予以涂改,以此向本案上诉人主张权益,这一系列的行为均系原审第三人池新意主观上认识错误所导致。退一步说,假设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中17亩山场真的存在权属争议,尤溪县珠建村民委员会已于2011年12月28日会同林业部门已经对该权属争议进行了实地核实,并出具了该林权权属不存在争议的证明,因此,即使该17亩山场曾存在权属争议,也早已在2011年12月28日就已经解决,故而一审法院认为该17亩山场存在权属争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故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如前所述,尤溪县珠建村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中17亩山场林权权属为陈启饱所有并无异议,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认定本案诉争山场存在权属争议,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存在适用法条前提错误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以及尤溪县珠建村民委员会与池新钦签订的《林木有偿转让合同》的约定,由尤溪县珠建村民委员会协助陈启饱办理诉争山场的采伐经营报批手续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珠建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系林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政府部门未作出处理前,不得就该纠纷提起诉讼。二、陈启饱与池新钦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不含本案讼争的74林班7大班3小班山场17亩中的林权。池新钦在2003年1月26日中标时,诉争的17亩林权仍属乡林场所有,且池新意也为共有权人。2004年底,乡林场将5片山场确权归还珠建村委会。因本案诉争的17亩山场位于74林班7大班3小班中,故将返还的林权一并登记在池新钦名下。由此可以看出,2003年招标时,诉争17亩山场并不在招标范围内,2004年乡林场返还诉争17亩山场实际上是返还给珠建村委会,只是将林权证办在池新钦名下。对诉争17亩山场的权属确有争议。三、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74林班7大班3小班林木采伐经营报审手续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诉争17亩山场不属于陈启饱所有,而是归池新意所有;其次,74林班7大班3小班林木已全部砍伐完毕;再次,依据《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4条固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为报批机构,珠建村委会没有经营报批的法定义务;最后,珠建村委会与池新钦签订的《林木有偿转让合同》中并未要求珠建村委会承担采伐报批的合同义务,珠建村委会的协助义务已履行,诉争17亩山场不能砍伐系存在林权纠纷,非珠建村委会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池新意述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池新钦在2003年1月26日中标时,诉争的17亩山场仍属乡林场所有,且池新意也为共有权人。2004年底,乡林场将5片山场确权归还珠建村委会。2005年9月,池新意在珠建村委会公开招标诉争的17亩山场时中标。从时间顺序看,池新钦在2003年标中的74林班7大班3小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7亩山场。二、2005年池新意中标的17亩山场确实为乡林场归还的74林班7大班3小班中的一部分。池新意合同中的林小班修改是通过核实的正确更正,有村两委会记录、招标记录、收款发票等证据证实。此外,对诉争的17亩山场进行公开招标时,池宗先、池新镇(池新铸代)还参与招标,可以证明2005年池新意中标的17亩山场确实为乡林场归还的74林班7大班3小班中的一部分。合同更正后,池新意对诉争的17亩山场进行抚育间伐,故池新钦与池新意也不存在纠纷。因此,从诉争山场的招标到抚育间伐,池新钦以及林权共有人无人有异议。三、陈启饱提供2011年12月2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诉争的17亩山场为陈启饱所有,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四、合同有错是可进行更改,若诉争的17亩山场不归池新意所有,也应属珠建村委会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历史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诉争的17亩山场归池新意所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后,池新意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对池松清委托的说明以及委托池国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并提交“书面请求调解意向书”,认为珠建村委会收了投标款后,没有交付中标的山场,要求珠建村委会退还投标标的款并补偿相应的损失。陈启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启饱与池新钦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珠建村委会履行协助陈启饱办理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林木采伐经营报批手续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6日,珠建村委会与池新钦签订《林木有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珠建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包括74林班7大班3小班(地名东坑)在内的9片山场转让给池新钦,转让价款为27700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2004年8月20日,池新钦依据上述合同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办74林班7大班3、3A、3B小班的林权证。2004年12月27日,尤溪县人民政府向池新钦颁发了74林班7大班3、3A、3B小班的林权证。2009年5月31日,陈启饱与池新钦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池新钦将74林班7大班3小班106亩土名东坑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转让给陈启饱,转让价格为18500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珠建村委会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2013年7月,陈启饱申请采伐讼争山场的林木,后因池新意与陈启饱对讼争山场存在纠纷而采伐未果。现74林班7大班3小班除讼争山场外,已全部采伐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池新钦与陈启饱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征得发包人珠建村委会的同意,合法有效。对陈启饱要求确认案涉《林木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启饱受让的74林班7大班3小班除讼争山场外的部分已采伐完毕,珠建村委会已履行了该部分山场的协助办理林木采伐经营报批手续义务。而讼争山场于2013年间因陈启饱与池新意之间的权属争议而未能审批采伐,同时,该争议至今未经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珠建村委会拒不协助陈启饱办理讼争山场林木采伐经营报批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陈启饱要求判令珠建村委会履行协助办理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林木采伐经营报批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启饱与池新钦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陈启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启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陈启饱向本院提交一份池新意于2017年4月13日签字的“其与陈启饱林木权属纠纷的几点意见”,以证明讼争的17亩山场不存在纠纷。池新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清质证认为,其对这份证据中落款处池新意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池新意年事已高,与兄弟池新钦之间本身就有矛盾,故这份证据纯属编造,与事实不符,陈启饱要证明的事实不成立。珠建村委会对陈启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池松清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珠建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一份尤溪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珠建村东坑山场纠纷调查情况”,以证明讼争的17亩山场原为乡林场所有,2004年底乡林场将其归还珠建村委会,故2003年村委会对74林班7大班3小班林场招标时,讼争的17亩山场并不在招标范围内,讼争的17亩山场的权属确有争议。陈启饱质证认为该证据第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页中乡政府的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认为珠建村委会要证明的事实不成立。池新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清对珠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陈启饱和珠建村委会提交的如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由于珠建村委会对陈启饱提交的“其与陈启饱林木权属纠纷的几点意见”以及陈启饱对珠建村委会提交的“关于珠建村东坑山场纠纷调查情况”均提出质疑,双方均认为“其与陈启饱林木权属纠纷的几点意见”以及“关于珠建村东坑山场纠纷调查情况”系对方单方提供,且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从这二份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与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陈启饱和珠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是否能够实现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作具体阐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陈启饱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后因池新意与陈启饱对讼争山场存在纠纷而采伐未果”有异议,认为讼争山场实际上是不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17亩山场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陈启饱虽于2009年5月31日,通过与池新钦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取得74林班7大班3小班土名为东坑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但从陈启饱提交的“其与陈启饱林木权属纠纷的几点意见”以及珠建村委会提交的“关于珠建村东坑山场纠纷调查情况”综合分析来看,陈启饱主张的17亩山场与池新意于2005年中标的17亩山场确实存在争议,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各自主张的17亩山场为同一山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山场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对陈启饱要求判令珠建村委会履行协助办理东坑74林班7大班3小班林木采伐经营报批手续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启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启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财审判员 谢学斌审判员 林广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